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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解然飞、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解然飞、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解然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苍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解然飞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二中叉路口附近时,撞上行人许*苍,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解然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8136.7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同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三、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情况;

四、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肇事逃逸,不予刑事起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

六、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解然飞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就打120电话报警急救,主观上无逃避处理意思,所以检察院亦未起诉。皖A号是陶**的,我是借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解然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20电话接诊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就报120抢救受伤人员的事实;

二、”三台合一”推广,证明我打120应视为报警了;

三、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我不是肇事逃逸。

被告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故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及”三期”时间均过高,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四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均无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解然飞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但就证据四认为我不是逃逸,我当时报120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解然飞所举证据,原告许家苍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解然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起诉意见书只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规避民事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约定是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与本案情况不符合,本案解然飞是在拨打120后接走受伤者后才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逃逸,保险条款免责条件不存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解然飞对保险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同时说明我不是肇事逃逸,是抢救伤者后才离开现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解*飞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二中叉路口附近时,撞上行人许**,致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解*飞即拨打120抢救伤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转至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154113.7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颅脑CT,加强陪护,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解*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轿车系陶**所有,解*飞系借用人,该车于2014年5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7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用去鉴定费264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解*飞垫支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然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陶**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解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述称解然飞肇事逃逸,其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解然飞立即拨打120抢救伤者,应系采取了相关措施,其主观上并无肇事逃逸的故意,上述有肥西县急救中心120电话接诊记录,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佐证,故此辩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13年3月即在合肥怡**有限公司派遣在辽宁曙**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上述有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工资卡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54113.78元+12000元)1661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180天104.35元/天)18783元,误工费按(270天132.21元/天)35696.7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30%)149034元,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78467.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378467.48元-10000元-92000元)276467.48元,上述一、二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解然飞垫支的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86元,被告解然飞负担2503元,原告负担197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解然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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