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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潍坊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与被执行人潍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天**司称,2015年4月19日,第三人与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将其与被执**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执**涧公司。请求依法变更第三人天**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白**与九**公司、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3月19日前,被告九**公司向原告白**偿还借款本金韩币9亿元及利息韩币272021917.8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汇率按照2013年3月14日中**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二、被告崔**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74元,减半收取20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87元,由被告九**公司负担。本院据此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09)潍外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九**公司未履行义务,白**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与天**司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天**司。协议签订后,天**司向白**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价款。2015年4月28日,白**向九**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潍外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通过上述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转让给第三人天**司,第三人天**司申请变更其为白昌基与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潍坊**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白**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潍坊**限公司在受让债权范围内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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