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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与付×6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付**、付**、付×4、付×5诉被告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付**、付×4及其与原告付**、付×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付**、付**、付×4、付×5共同诉称:我们与被告付×6系兄弟姐妹关系,是被继承人付×8和王*的子女,父亲付×8于2002年3月去世,未留遗嘱;母亲王*于2011年9月1日去世,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四分之一份额指定由付**继承,付×8的另四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房产系拆迁所得,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诉争房屋有付×4一间居室,由于房屋产权性质是承租房,承租人为父亲付×8,此后,按照国家的有关房改政策,付×8以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含有付×4二分之一份额的房产,我们的父母实际占有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母亲王*在遗嘱中已经阐明,但房屋登记在父亲付×8名下。付×8去世后,房产未过户到母亲名下,直至母亲去世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由于双方对购房款性质意见不一,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1、依法按份继承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16号楼4单元2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其中被继承人付×8名下四分之一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同意给付被告付×6二十八分之一的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6辩称:我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各原告曾就同一案由起诉过,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因诉争房屋系由我出资购买,购买时以我父亲付×8的工龄折抵了诉争房屋28.1%的房款,故我应该享有该房屋71.9%的份额,剩余28.1%的产权属于遗产,我同意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付**与王*均系初婚,二人育有子女六人,按年龄由长至幼分别为原告付**、被告付**、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4、原告付×5。付**、王*分别于2002年3月13日、2011年9月1日因病去世,付**去世时未留遗嘱。×号房屋原系付**承租公房,1994年4月25日,付**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付**以成本价购买×号房屋。后付**交纳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94.09元。1996年12月24日,付**取得了×号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号房屋现价值为180万元,并共同确认房屋自王*去世后(自2011年9月起)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租金由付**、付×4收取,至2015年1月共计12.3万元。2007年12月24日,王*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写明×号房屋系拆迁所得,有付×4二分之一的份额,且付**出资系借款,并明确表示如果付×4能够享有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则王*享有的产权部分全部由付**继承;如果付×4不能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则其享有的产权部分留给付**、付×4共同继承。王*在代书遗嘱上加盖人名章并摁手印确认。代书人孟**、见证人黄*、李**在遗嘱上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原告主张因×号房屋系拆迁所得,按照当时拆迁政策,付×8夫妻与付×4共同分得两居室一套,故付×4有×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提供由北京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供拆迁安置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付×6对此不予认可。付×6以房屋由其出资为由主张房屋大部分产权不属遗产,各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就各自主张另行确权处理。付×6另主张1993年付×8夫妻曾召集家庭会议,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号房屋由付×8夫妻居住,二人去世后房屋归付×6之子付浩所有,但付×6未能就曾召开家庭会议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款收据、派出所证明信、王*死亡殡葬证、付×8火化证、王*代书遗嘱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系×号房屋性质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由被继承人付×8按照成本价购买的福利分房,购买时折算了付×8工龄并登记于付×8名下,且现无证据证实付×8夫妻曾与付**就房屋所有权转移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该房屋理应作为付×8夫妻遗产处理。对于各原告主张×号房屋有付**50%产权份额的主张,因各原告均未能提供拆迁安置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号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因付×8去世时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王*和六名子女依法平均分得,每人应各分得十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对于王*部分,王*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如不能确定付**享有房屋50%的产权,则其所有的部分由付**、付**共同继承,故对于王*本身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50%产权及王*自付×8处继承的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付**、付**共同继承,加上付**、付**本身自付×8处继承的份额,二人各分得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本案中各原告均同意房屋归付**所有,考虑到付**享有较多产权份额,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现价值酌情确认×号房屋归付**所有,原告付**应给付付**房屋折价款64万元,应分别给付原告付**、付**、付**和被告付**房屋折价款13万元。对于付**出资部分,本院根据其出资数额,综合考虑房屋升值因素和各继承人继承份额,酌情由付**、付**分别给付付**房屋补偿款7万元,由付**、付**、付**分别给付付**补偿款1.5万元。对于房屋租金收益部分,王*遗嘱未有涉及,故应依法由六子女各分得六分之一,该部分款项由租金控制人付**、付**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付×8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原告付×4继承所有,原告付×1、付**、付**、付×5与被告付×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付×4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原告付×4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1遗产折价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并分别给付原告付×2、原告付**、原告付×5和被告付×6遗产折价款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原告付**、原告付×4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被告付×6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七万元;原告付**、原告付**、原告付×5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被告付×6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原告付**、原告付×4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2、原告付**、原告付×5、被告付×6本判决书上述第一款所述房屋自二〇一一年九月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止的房屋租金收益各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对于上述房屋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起的租金收益,由原告付**、原告付×4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2、原告付**、原告付×5、被告付×6此部分租金收益的各六分之一(按照每月三千元计算至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付**、付**、付**、付×4、付×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付×4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原告付×1、付**、付**、付×5各负担一百零八元,由被告付×6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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