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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丁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从北京黄村日升源建材门市部购买价值37000元的地板砖,当时并没有付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公告费。

被告辩称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丁为忠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从北京黄村日升源建材门市部购买价值37000元的地板砖,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是北京黄村日升源建材门市部业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证明欠原告地转款3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从原告孟*江处购买地板砖,并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孟*江货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孟*江要求被告丁**偿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货款三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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