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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道办)出具婚姻证明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李**是同居关系,但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了原告与李**的婚姻关系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上表示李**与原告于1974年6月登记结婚是无根据的。并且,被告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缺乏双方户口本、双方身份证及双方单位开具的婚姻情况证明等要件。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景山街道办辩称,2013年6月,李**委托律师要求出具1974年6月在我办事处登记结婚的证明。因街道办事处是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又是李**单位所在地,我办事处在核实了李**、赵**的户籍档案记载和人事档案记载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后,确认李**与赵**系夫妻关系,故出具了《婚姻证明》。该证明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现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婚姻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撤销2013年6月24日出具《婚姻证明》的决定,故原《婚姻证明》自然失效。在此情况下,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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