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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杨**、杨**、第三人北京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三被告之父杨x4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里仁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x4名下。2002年里仁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拆迁,拆迁被安置人为杨x4,杨x4与金**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之后我与杨x4交纳了购房款20852元,并用房价补贴款、优惠款、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建设奖、移机费、搬家补助费、搬迁周转费折抵房价款53486元后,拆迁单位安置了杨x4及原告位于西城区清芷园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2010年9月13日,杨x4去世。现起诉要求继承杨x4与金**公司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杨x4的全部权利义务;要求继承杨x4的抚恤金12400元,全部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杨**辩称,三被告的母亲周x1997年8月23日去世,父亲杨x42010年9月13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原告与杨x4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杨x4的遗产范围。诉争房屋的前身是1992年杨x4与其前妻周x以工龄成本价格购买的房屋,房屋是劳改局的,后遇拆迁安置的诉争房屋。回迁安置的同时杨x4立有一份遗嘱,将所有份额由杨**继承,其他两被告也在遗嘱上签字放弃了应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同一天杨**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因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对应的是杨**,被安置人就是杨**。此后杨**亦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承担了有关费用。所以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不同意将诉争房屋作为杨x4遗产予以继承。关于抚恤金12400元因为存在争议所有我们没有领取,现同意按照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依法分割抚恤金,不同意全部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杨x4生前在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我公司负责拆迁这套房屋。杨x4出具委托书,由杨**作为其代理人代办拆迁事宜,并且向我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就房屋作出了分配,我公司根据说明及委托书,最终与杨**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4与原告刘*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杨x4与前妻周x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杨**、杨**、杨**。周x于1997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x4于2010年9月13日去世。

另查,北京**理局行政科曾出具证明,证实杨x4*于1992年以成本价购买其单位宿舍宣武区(现西城区)里仁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房,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2000年9月6日,里仁街x号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x4*。后上述房屋遇拆迁,2003年1月4日,杨x4*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前去协商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签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的有关文件。同时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杨x4*原在里仁街住房一居室此次拆迁,监狱管理局领导照顾我这个离休局级干部给我一个两居室,我和我的长子杨**、女儿杨**以后由我次子杨**继承,大家没不同意见。特此说明,以后如有异议(翼意)以法律解决。”该声明有杨x4*、杨**、杨**签字确认,李**代理杨**签字确认,杨**对此予以认可。当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就里仁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与被拆迁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房屋安置协议书原件一份,并表示该原件系自北京**理局档案中借取。两份房屋安置协议书均为两页,除首页中乙方处记载及协议书编号有差异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房屋安置协议书首页乙方处记载为“杨**(杨x4*)”,协议书无编号记载;被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首页乙方处记载为“杨**”,右上角标注有x序号。因内容不一致,原告申请就被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首页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此页为原件。第三人确认杨**曾向北京**理局借取了拆迁档案中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原件,档案中留存了复印件,并向法庭提供了杨**出具的借条及档案中留存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借条中列举的借取材料第一项为“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x)原件一份”。档案中留存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与杨**提供的原件一致,甲方为第三人金马四方公司,乙方列为杨**,协议书右上角有x编号。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现住址里仁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在规划范围内有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一人,是户主杨x4*;回迁安置房位于滨河医院北侧x号塔楼x层x号,建筑面积83.81平方米。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原建筑面积20%部分8.34平方米。安置房为贰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为83.81平方米。安置房应计算房价建筑面积33.79平方米,应付房款74338元。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优惠5%,计3717元,乙方享受补贴房价款22000元。乙方应交房价款48621元;乙方如在交钥匙后三天(即2003年1月18日)搬离现场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包括全部自建房),享受提前搬家奖5000元、支持工程建设奖20000元;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空调迁移费935元,搬家补助费834元,搬迁周转费1000元,合计折抵房价款27769元;乙方实际交纳购房款共计20852元。该协议书尾部,杨**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第三人表示,根据现有档案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系其公司与杨**签订。

再查,2003年1月13日,x**司开具回迁房款发票一张,付款单位记载为“杨**(杨x4)”,数额为20852元。2012年9月3日,杨**向x**司交纳面积差房款4664元及维修基金66.15元。

又查,根据当事人申请,我院向北京**理局调取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该表记载杨x4于2010年9月13日因病去世;遗属情况一栏仅记载了刘*;单位意见一栏内记载:“根据京狱发字【2002】34号和京狱发字【2006】7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12400元。”现原被告双方表示该款尚未领取。

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杨x4与第三人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杨x4的全部权利义务;要求继承杨x4的抚恤金12400元,全部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结婚证、房屋安置协议书、声明、委托书、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就西城区里仁街x号x号楼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乙方相关权利义务是否应作为杨x4遗产予以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为原件,并表示系***自房屋拆迁档案中借取,鉴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档案中杨**书写的借条显示的出借时间、借取文件名称及留存在卷宗内的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均能够与被告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时间及内容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杨**提交的原件即为第三人拆迁档案中的房屋安置协议书,且经鉴定该文件首页确为原件,对尾页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所涉被拆迁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里仁街x号x号楼x号系*x4与其前妻周x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成本价购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虽在周x去世后,但购房义务均在此前履行完毕,因此该房屋仍应为其二人共同财产。在周x去世后房屋遇拆迁,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及权利人继承人的杨x4、杨**、杨**、杨**签署声明,确认拆迁安置的两居室房屋由杨**继承,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将被拆迁房屋安置所得财产权利全部让渡予杨**。第三人xx公司根据该声明意见,签署房屋安置协议书时将杨**列为乙方即被拆迁人并无不妥,杨**虽在合同尾页中乙方委托代理人位置签署姓名,但对合同主体的认定不应仅以签名位置予以确认,结合被拆迁房屋其他权利人自愿放弃权利的声明、房屋安置协议书中乙方的记载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应认定合同乙方即为杨**,而非杨x4。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杨x4并非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签署主体,该协议书中所涉财产权利即不应为杨x4生前所遗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杨x4的全部权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二为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否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继承。鉴于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为发生原因的,应为对因死者之死受到创伤的死者亲属的抚慰,并非死者生前取得的财产,因此不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原告要求将该抚恤金按照杨x4遗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抚恤金的取得份额存在争议,可就此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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