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创**有限公司与海信惠**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晶辉公司)与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惠而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四份模具设计制造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自动制冰盒模具、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四套模具价款共计2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制造了模具,并经被告同意,模具生产的产品材料由合同约定的型号GPPS+HIPS变更为其它材料。原告已向被告指定公司交付了自动制冰盒模具,但被告至今未要求原告交付其他三套模具,也未付清模具款。另外,原被告签订两份模具样品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样品,价款为14697元。原被告还签订两份委托改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改模具,价款为735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样品和修改的模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自动制冰盒模具款664000元、冷藏室中搁架模具款201500元、冷藏室下搁架模具款202500元和冷冻室搁架模具款305000元,合计1373000元,尚欠原告模具款1487000元、样品货款14697元和改模费73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模具款1487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60225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1747225元;2、被告支付样品货款及改模费88197元、逾期利息损失18154元(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1063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定作了自动制冰盒模具、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各一套,自动制冰盒模具已经交付被告指定的公司,模具款支付657000元,剩余三套模具尚在原告处,模具款支付了716000元。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模具需由购买方惠而**有限公司的最终确认,经第三人确认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制作的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生产产品的材料型号为GPPS+HIPS,但原告实际制造的模具生产产品的材料型号是ABS+PMMA或ABS+PS,其变更产品材料未得到被告和第三人确认,被告尚不能付款。2、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样品,价款为14697元,被告已付清该款项。3、被告委托原告修改其他模具,价款为73500元,因原告交付的模具仍无法使用,被告无法付款。综上,被告的付款条件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模具设计制造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自动制冰盒模具、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2、样品采购订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制冰机外罩等样品,价款共计14697元;3、委托改模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改两幅自动制冰机外框和一副自动制冰盒模具,改模费共计73500元;4、EPA通知单复印件和理化试验报告单一组,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模具样品送检,原告制作的模具样品经过冷热循环测试合格;5、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模具样品送达给被告;6、模具调拨移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制作的自动制冰盒模具已于2013年10月23日移交被告指定公司;7、原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8、电子邮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冷藏室中搁架、冷藏室下搁架和冷冻室搁架EPA样件,并开具全额发票,以申请被告付款;9、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10、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模具款和改模费;11、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模具款等共计1687500元;1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80268元;13、徐*名片复印件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张*和被告代理人徐*通话,徐*确认被告的冰箱项目终止,尚欠原告的模具款将会付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模具技术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生产的产品材料为GPPS+HIPS,但原告实际制作的模具生产产品的材料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2、费用保报销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转帐支付原告模具款14697元,但原告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3、报告复印件、送货单、用款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经过第三人确认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4、立项报告复印件、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制作模具过程中,从立项到技术要求均需经过原、被告和第三方确认;5、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生产的模具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被告董事会会议纪要、XXL项目立项报告审批表、费用报告、冰箱价格确认函、邮件往来、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供应协议,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洗衣机和冰箱,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第三人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3、9、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10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6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送货单是收到产品样件而不是收到模具;对证据7、8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第三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知情,往来款询证函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模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6、8-13能够相互印证,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的答辩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该支付款项已在往来款询征函中扣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付款须经第三人同意,证据4中的立项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中的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对证据6中的产品供应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未将该支付款项计入已付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即使有第三人相关人员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条件必须是第三人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设计制造合同四份,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自动制冰盒模具、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价款分别为88万元、69.5万元、67.5万元和61万元,合计价款286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1、模具质量应符合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首批制件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反馈内容对模具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将模具运送到被告使用单位生产,每套模具必须是一套完整的模具。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调模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内将能正常生产的模具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以被告接收日期为准,否则按未按时完工处理。模具交付时未经被告或被告指定厂家人员签收,被告有权拒付尾款。模具在制造完毕后,由原告负责试模及通知被告参与,并提供样板及自检报告给被告确认。样件确认后并经被告试用制件合格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将模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生产,并派人追踪。如因模具设计制造问题,导致模具无法正常使用而需运回原告处维修,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完成合同项目设计制造及试模工作费用包括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试模费、运输费、保修费、利润和税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在原告提供试模样件后,被告根据首件报告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在原告将模具运至被告指定厂家并进行试模调试,经第三方确认产品和模具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模具最终验收合格,并生产出一万模次产品后,被告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并以双方和最终用户认可的模具质量合格书及其他材料提示付款,尾款作为质保金至模具正常生产1年后付清;3、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模具或样件,被告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价款,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维修或重做,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维修或重做,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损失由原告赔偿。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模具技术协议三份,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产品材料型号均为GPPS+HIPS。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制造了自动制冰盒、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生产的产品材料型号由GPPS+HIPS变更为ABS+PMMA。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EPA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供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产品样件试检,送检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两份通知单上载明产品材料为ABS+PMMA。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样件进行了冷热循环试验,综合结论为合格。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动制冰盒模具交付被告指定公司,但被告至今未要求原告交付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制冰盒、制冰机外罩样品,价款共计14697元,交货期为2012年6月26日,3个月时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样品。

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改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改自动制冰机外框一副,改模费为6万元,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更改模具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一次性通过现汇方式付款。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改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改自动制冰机外框和自动制冰盒模具各一副,改模费共计13500元,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更改模具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一次性通过现汇方式付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修改的模具。

原告已按全部合同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欠原告模具款等1687500元。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原告模具款等1387697元,其中支付自动制冰盒模具款657000元,支付另三套模具款716000元,支付样品货款14697元,尚欠自动制冰盒模具款223000元,另三套模具款1264000元,改模费7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创晶辉公司和被告海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设计制造合同、样品采购合同和委托改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已经制造和交付的自动制冰盒,被告收到货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自动制冰盒的技术协议,本院确定自动制冰盒的付款条件已达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动制冰盒剩余欠款223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模具最终验收合格,并生产出一万模次产品后,被告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尾款5%作为质保金至模具正常生产1年后付清,原告未提交自动冰盒模具款逾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制造的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原被告均认可该三套模具已经制成,其生产的产品材料型号变更为ABS+PMMA,原告认为其变更产品材料经过被告认可,被告予以否认并对三套模具拒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EPA通知单上载明产品材料型号为ABS+PMMA,可以表明被告对模具产品材料的变更知情并同意。被告经过对三套模具的样件经过试验,综合结论为合格,未检测出质量问题。因原告制造模具至今时间较长,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出交货通知,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冷藏室中搁架模具、冷藏室下搁架模具和冷冻室搁架模具的欠款1264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三套模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款项逾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改模费,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了金额和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时间未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付款条件达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改模费7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样品货款和改模费利息损失,因被告已经付清了样品货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改模具的具体完成时间及改模费逾期时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提出的其支付模具款须经第三人惠**公司确认,否则不能向原告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并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应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模具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市创**有限公司自动制冰盒模具款1487000元,改模费73500元,合计156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2元,由原告深圳**具有限公司承担2637.5元,由被告海信惠而浦(浙江**限公司承担238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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