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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河北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清**司起诉称:2011年5月26日,清**司与万**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清**司为万**公司供应涂料,万**公司应在最后一批货物接收后半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清**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对账后确认万**公司尚欠货款635035.8元,后万**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故清**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035.8元,支付违约金6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未出庭,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甲**达公司与乙方清欣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甲方应提前10天向乙方订货;交货地点为唐山市龙华里和顺园小区工地;乙方交货时,甲方采用转账支票或汇款的方式向乙方付款;因供货量较大,按量付款,即批量为40吨结清一次货款;甲方应于最后一批货物接收后半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除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总额的1‰的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清欣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对账,签署“2011年唐山市龙华里和顺园小区供料”对账单一份,确认万**公司尚欠货款635

035.8元。对账单出具后,万**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于2012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庭审中,清欣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后,万**公司又支付了4万元货款,现尚余95035.8元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清欣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司与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万**公司应按期、足额向清**司付款;双方对账后确认万**公司尚欠货款635035.8元,万**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4万元,尚余95035.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清**司主张万**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公司未按期付款还应当支付总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清**司主张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九万五千零三十五元八角;

二、被告河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六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七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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