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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智上**作公司,惠而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智上**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惠**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意,被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由被**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被告惠而浦公司的重庆市渝中区临江商场电器部从事惠而浦洗衣机销售工作。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公司每两年与原告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公司和被告惠而浦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866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派遣至被告惠**公司工作,故原告请求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是被告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中**公司员工,根据被告惠**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中**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惠**公司工作,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权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使假设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倍工资的基数应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的当月工资,而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加班工资、额外奖励、销售提成等部分,故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底薪为工资基数。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派遣单位即被告中**公司系用人单位,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而被告惠**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中**司(合同中甲方)与田*(合同中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惠**公司(以下简称聘用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派遣乙方到聘用方工作,担任促销员;乙方须到用工单位工作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提交相关人事关系资料;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试用期;甲方在乙方的工作地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

2008年1月28日,中**司与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惠**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等内容。

2010年11月18日,中**司与田*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重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司未与田*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田*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田*仍在用工单位惠**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中**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中**司每月继续为田*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11月4日,田*与中**司、惠**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司、惠**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460.54元。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2日以田*的申请无《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925号《证明》。田*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中**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被**浦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派遣员工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双方承诺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等内容。

审理中,中**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4日与田*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版《劳动合同》,但田*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中**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上“田*”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书写,并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中**司提交的2012版《劳动合同》上“田*”签名不是其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2012版《劳动合同》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渝弘正(2015)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2012版《劳动合同》中乙方签章处“田*”签字不是田*书写。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庭审中,田*与中**司、惠**公司三方一致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司向田*每月实发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月工资5231.11元、3月工资4199.47元、4月工资4396.31元、5月工资5255.63元、6月工资4647.54元、7月工资3369.1元、8月工资2081.6元、9月工资6151.58元、10月工资6476.35元、11月工资3146.6元、12月工资3705.25元,合计48660.5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四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编号2014-925号《证明》、《收件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田*于2007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公司本应于2013年1月1日前与原告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公司虽向本院举示了其于2012年12月14日与“田*”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田*否认在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过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本院依原告田*申请,依法对被**公司举示的该份劳动合同上“田*”签名是否系原告田*所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原告田*所书写,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公司与原告田*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公司与原告田*未续签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与原告田*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于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现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要求被告惠**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田*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用工单位被告惠**公司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田*要求被告惠**公司连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田*与被告中**公司、被**浦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底薪、加班工资、销售提成奖励等合计金额48660.54元,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月工资范畴。因此,被告中**公司应向原告田*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48660.54元。

关于原告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中智公司应支付原告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从二倍工资计算终**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2014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本案的诉求未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智上**合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8660.5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中智上**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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