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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兴桂酒楼的委托代理人谢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张**向兴桂酒楼供应蔬菜,货款共计51310.28元,经多次催要,兴桂酒楼仍未付款。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兴桂酒楼支付货款51310.28元及利息(以51310.2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要求判令要求兴桂酒楼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桂酒楼答辩称:张**与兴桂酒楼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的购货人为金家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宴公司),故兴桂酒楼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向张**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张**向名称为“金家宴(渔阳店)”的饭店供应蔬菜,总计为132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51310.28元;送货单中顾客名称载明的有员工、中厨、冷菜、徽菜、点心等;收货人处均为郭**签字。

庭审中郭**出庭作证,称送货单中确为其本人签字,“金家宴(渔阳店)”确实收到了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其原系兴桂酒楼的员工,但是后来兴桂酒楼与金**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郭**作为兴桂酒楼留守的工作人员在“金家宴(渔阳店)”工作,但是未与“金家宴(渔阳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另,兴桂酒楼提交了2013年9月兴桂酒楼作为甲方与金**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北京渔阳饭店二楼“徽香园”餐厅的经营权,乙方具有良好的餐厅运营经验及知名餐饮服务品牌“金家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共同利用甲方“徽香园”餐厅现有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用具,以乙方“金家宴(渔阳店)”之合作经营体对外挂牌,开展合作经营;由甲方提供“金家宴(渔阳店)”的相关设备、设施、用具的使用权并委派专业人员一名担任该合作经营体的主管会计,代表甲方合作经营;乙方负责提供“金家宴(渔阳店)”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并配备精明强干的管理团队,具体负责该合作经营体的日常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间,“金家宴(渔阳店)”所产生的租金、水电费用、人员工资等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负责控制并承担亏损风险,合作期间所有资产投入由乙方负责,不纳入成本核算;合作期限暂定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长或提前终止;合作期间如“金家宴(渔阳店)”发生亏损,一切亏损均由乙方承担;对于合作期间的“金家宴(渔阳店)”取得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四、六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把甲方利润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此外协议对日常管理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兴桂酒楼与金**公司合作期间一直使用的是兴桂酒楼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字号由徽香园变更为金家宴,2014年春节后字号恢复为徽香园。

另查,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金冶。张**提交2014年6月17日金冶出具的证明,载明:张**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送的蔬菜是兴桂酒楼收的,郭**和黄*是兴桂酒楼的员工。

庭审中,张**与兴桂酒楼均确认在张**送货期间,金**公司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兴桂酒楼的营业执照。张**据此认为其向兴桂酒楼送货,并向兴桂酒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发票,兴桂酒楼提供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供货单,表明其确实向酒楼送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兴桂酒楼以在送货单签字的方式表明其收到了张**提供的货物,兴桂酒楼理应按照送货单的金额支付款项。故张**要求兴桂酒楼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兴桂酒楼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兴桂酒楼应当自张**向其主张支付之日向张**支付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

关于兴桂酒楼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张*全送货时,金**公司经营的餐厅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兴桂酒楼所有,且其收货人原系兴桂酒楼的员工,后提交的合作协议表明金**公司与兴桂酒楼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亦确认了营业执照系兴桂酒楼的事实,故张*全有理由相信收货方为兴桂酒楼,兴桂酒楼与金**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兴桂酒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五万一千三百一十元二角八分及利息(以五万一千三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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