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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擎与于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于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家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6月,黄*与于家才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黄*向于家才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于家才欠款71478元,8月30日前偿还部分,其余年底还清。到期后,于家才只给付黄*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家才给付货款51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家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14年7、8月间向于家才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2014年8月25日,于家才出具欠条,载明,欠黄*材料款71478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一部分,剩余年前结清,如有争议由海**院解决。

出具欠条后,于家才还款2万元,余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黄擎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于家才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于家才作为买受人应依约付款。黄*要求于家才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材料款五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如被告于家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于家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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