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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某某某行政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侯**一案,复议申请人侯**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密政房补决(2013)1号《补偿决定》没有送达异议申请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补偿决定》中的产权调换所涉及的三套房屋均不是商品房,违反安置政策,而执行法院未经审查即作为裁决依据,明显违法。《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中存在被估价房屋门牌号和被征收人姓氏上的错误,且估价程序违法,有失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征收的房屋已在2012年8月20日进行了房产分割,分属侯**、张**、侯**、侯**四人所有,并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而密云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只针对侯**,未与其他产权人协商,也未向其他三位产权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侵犯了其他产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违法,对上述四位产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均严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异议申请人认为该院作出的(2014)密执字第1536号行政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中止对该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密政房补决(2013)1号《密云县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实体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建房批示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侯**,确定侯**一人为被征收人合法合规,并无不当。经政府批准的《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载明,侯**翻建的房屋座落西源东巷16号,估价报告以此为依据准确无误,评估结果客观公平。估价报告是对房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中出现“候怀清”系笔误,不影响对房屋价值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估价报告的法律效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均为商品房性质,有产权证为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已依法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侯**送达。答辩人认为,密政房补决(2013)1号《密云县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执行法院(2014)密执字第1536号行政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执行法院驳回侯**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6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政房征字(2013)1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密**二中学校园改造一期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侯**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密云镇西源东巷9号房屋及院落,属该决定征收范围内房屋。侯**作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县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对侯**作出密政房补决(2013)1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你可以就以下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自行选择,并与县征收办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逾期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县征收办对货币补偿款进行提存公证。1、货币补偿:对你户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各项补偿共计伍**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伍元(小写:5149125元),详见《房屋征收补偿结果通知单》。**收办负责搬迁的,搬迁费由总补偿款中扣除。2、产权调换:对你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檀营北街1号院3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4.98平方米;3号楼1单元204室,建筑面积95.36平方米;6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你须与县征收办按照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为公共利益需要,限你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离、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县征收办拆除。三、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离、腾空房屋的,将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密政房补决(2013)1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25日,执行法院以(2014)密执字第1536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决:对密政房补决(2013)1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以(2014)密执字第1897号立案执行。2014年5月9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在被征收房屋显著位置张贴了强制执行公告。

为证实所提异议主张,侯**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1990年7月27日密云县房产发证办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存契证收据》显示,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侯**,房屋座落密云县西源东巷15号;1991年4月18日《个人占地建设申请表》中的翻建房屋申请人为侯**;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27日批准的《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中,翻建房屋人为侯**,侯**住址为西源东巷16号;1991年5月2日密云**理局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中的用地人为侯**。上述审批手续中涉及的房屋,系侯**在密云镇西源东巷的唯一房产,虽被列为密云县西源东巷15号、西源东巷16号,但与侯**户籍登记住址密云县密云镇西源东巷9号房屋同属一套房产。另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京密国用(2009)第0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侯**所有的座落密云县密云镇西源东巷9号房屋及院落内的土地,已于2009年7月7日划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密云**员会(密**二中学)。北京**证处公证的2012年8月20日《房产分割协议书》显示,座落于密云县密云镇西源东巷9号北正房六间分别属于侯**、张**、侯**、侯**所有。房产分割后,侯**、张**、侯**、侯**均未进行产权登记。

张**、侯**、侯**依据《房产分割协议书》,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作另案审查。

以上事实,有行政裁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翻建审批文件、执行笔录、影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对侯**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业经该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审查认定,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据此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侯**必须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侯**异议中所提房屋征收行政行为无效和行政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所持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执行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侯**的执行异议申请。

侯**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侯**复议理由与其在执行法院所提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撤销执行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20号裁定。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张**、侯**、侯**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上述《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向本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调取执行法院执行卷宗,并充分听取复议申请人侯**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经书面审查,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密执字第1536号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法院依据该裁定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系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利,且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侯**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并撤销执行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20号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侯**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其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均严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无效行政行为的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侯**所持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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