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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才与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胡*、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东侧,被告胡*驾驶小客车(京P89J03)与常*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常*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河医院(以下简称潞**院)治疗,住院16日,后原告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保险公司系对方的投保公司。双方关于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6.14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轮车损失770元,衣服损失500元,轮椅439元,家属护理费17000元,伤残21955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114600.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涉案车辆是我的,事发时也是我开的车,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垫付部分我找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同意按照医保范围之内支付;牙齿修复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护理费同意赔偿2个月的,不同意赔付复查期间和年终奖;交通费同意赔付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支付;三轮车、衣物、轮椅、家属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东侧,被告胡*驾驶小客车(京P89J03)与常*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常*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河医院(以下简称潞**院)治疗,住院16日,诊疗费用,常*和胡*都有支付。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2848.79元。胡*垫付了住院押金一万元和一些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后原告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常*,1933年5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

另查,胡*驾驶小客车(京P89J03)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

经核实,原告常*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8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三轮车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39元,伤残10113元,鉴定费34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胡*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本人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实际为32848.79元,原告主张32846.14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称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了胡*垫付的一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总额为32848.79元,原告认可胡*垫付了一万元住院押金,可以推断其中医疗费内含胡*为常才垫付的住院押金一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扣除一万元,胡*垫付的一万元及其他费用由胡*向保险公司单独主张理赔;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由亲属护理,其月收入3200元,本院认为工资在合理范围,对此予以采信,医嘱护理期44天,住院16天,故本院支持原告60天的护理费,另原告有复查,年龄已高,每次复查需有亲属陪同,原告主张复查期间误工护理费1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认为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复查期间的误工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即本院共支持原告护理费7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年终奖,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配偶护理费,原告本身已达八旬高龄,本身自己就需他人照顾,即便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硬朗,其配偶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以及受伤部位,本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原告主张以新购价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轮车损失本院酌定;对其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牙齿修复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常才负担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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