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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91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提审,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51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金**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北京金**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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