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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相淑朝、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06年6月2日,原告在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宝马车(京H-15959),并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PBAA200611010604027321,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额为60万元。2007年2月3日14时,原告的宝马车在沈大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105.2公里处,轿车撞中心隔离护栏后起火,造成车辆报废。当时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被告也派人出现场,并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了《机动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但此后,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39万元(其中购车款385000元、中介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经技术鉴定,原告所称取自被烧毁宝马车内的车辆识别代码号牌没有任何高温燃烧痕迹,因此原告诉称京H15959宝马车烧毁事故不存在,被烧毁的车辆应该是套牌车而不是投保车辆,原告应对自己的索赔主张负举证义务;第二,原告在本案索赔纠纷未解决之前,销毁或隐匿了诉争车辆,也不能证实京H15959宝马车是否损毁及损毁情况,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所购车辆的购置价存在重大问题,该车辆原是以655000元购买的,此后一年即贬值到35万元,说明以前出现过重大事故,在原告购买后也多次出现事故,原告以新车价或是以其购置价385000元索赔都不合理,应按照车辆购置后的折旧价计算贬值率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日,张**通过北京钧**有限公司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号牌为京H15959的5301A型白色二手宝马轿车1辆,成交价格为385000元。同年6月7日,张**为所购车辆向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PBAA200611010604027321,该保单显示:该车发动机号为33133049,车架号为63121,VIN车辆识别号牌为WBADDT61050CJ63121;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已使用年限2年;新车购置价为60万元;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等,保险费合计14394.48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等。

2007年2月3日14时许,董**驾驶京H15959宝马车沿沈大高速公路北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5.2公里处时撞中心隔离护栏后车辆起火并烧毁。事故发生后,张**先后向相应公安机关以及丰**公司报案。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4月29日,丰**公司向张**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确认上述事故车辆报废,赔付金额为285000元。此后,张**将从报废车辆上切割下的车架号牌交付丰**公司,并以2400元价格将车辆残骸变卖。

2008年11月22日,丰**公司委托国家**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对取自报废车辆的车架号牌进行材质和过火状态检验。2008年12月10日,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号牌正面的表面形貌及成分分析结果,形貌观察显示,表面主要为摩擦和表层污染痕迹,未见积炭、氧化和严重烧伤的典型形貌。表层成分分析也未见高含量的碳、氧化物。号牌背面的表面形貌及成分结果,黑区的表面形貌显示在该区域有密集分布的磨擦剥落状的斑坑,能谱的成分分析见到,斑坑内除基体成分外,还含有较高含量的碳、氧以及镁、硫、氯、钙、锌等杂质元素成分。个别区域表面有龟裂纹微纹,这可能与表面磨压有关。背面大部分区域的形貌与号牌正面相近,未见明显燃烧积炭现象。牌号基体成分材料的主要成分为铁……;结论:送检号牌材料为单相铁素体组织,表面未见明显氧化和燃烧积炭痕迹。由于铁是容易在高温下发生氧化的材料,从表面特征分析,号牌表面没有受到燃烧高温的影响。基于上述结论,丰**公司拒绝为张**办理理赔,且张**对于丰**公司原认定的赔偿额也认为过低,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张**曾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期间,丰**公司又于2009年4月9日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首诚鉴定所)对涉案车内VIN车辆识别代码与北京**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档案室存档的京H15959宝马轿车VIN车辆识别代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经首诚鉴定所鉴定确认:上述二份材料中的VIN车辆识别代码字体、字号、大小、分布的相互关系等均相同。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裁定,以张**所述保险事故有伪造嫌疑,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同时本院将涉案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丰**公司亦进行了报案。张**因不服该裁定结果,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丰台分局以张**涉嫌诈保一案的证据真伪以及相关事实尚需核实等为由,将案件退回。

2009年12月2日,二中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2209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依据不足,处理不当,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62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对此案再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张**与丰**公司仍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张**所购京H15959号宝马车最初由胡**于2004年2月13日以655000元价格购买;2005年7月29日,胡**将该车售于边**;2005年11月9日,边**又以35万元价格转售给李萌。截至2007年2月3日出险前,京H15959号宝马车曾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10月10日两次出险维修并办理过索赔。

再查:张**与丰**公司所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通用格式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包括(一)碰撞、倾覆、坠落等;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包括(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第三十九条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等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与丰**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系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关于上述条款中保险金额的确定,经本院询问,张**与丰**公司均认可在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即60万元协商确定的投保金额。关于在车辆发生全损时,如何适用赔偿条款,经本院询问,张**认为应该按照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确定赔偿金额即同意在其购买价格基础上核减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按照购买价以及实际使用月数和0.6%折旧率确定;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第十条第三项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同时由于该车辆多次出现保险事故,故在核减折旧率的基础上还应扣除相应的贬值率。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亦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张**及丰**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张**认为,丰**公司曾经委托工作人员出现场勘查,当时由于车辆燃烧后号牌无法看清,经丰**公司同意后将号牌切割下来并进行了打磨,而且早已交给丰**公司人员,车辆残骸的变卖处理也是经丰**公司人员同意的,丰**公司已对事故作出了确认,现丰**公司所作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因此丰**公司的怀疑没有依据。丰**公司坚持认为张**擅自处理被烧毁的事故车辆残骸,且经鉴定号牌存有疑点,被毁车辆可能是套牌车辆,因此张**主张的事故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完税证明、事故认定书、车损简易确认书、照片、发票、管理费收据、买卖合同、报案记录,丰**公司提供的分析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出险索赔记录、保险单(抄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丰**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所购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丰**公司应否理赔;二、若保险事故真实存在,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额。

首先,关于张**所购车辆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丰**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经庭审可查,张**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其合法购买,保险手续齐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张**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丰**公司经核实后,亦向张**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涉案事故车辆报废,赔付金额为285000元,同时张**也向丰**公司交付了张**取自烧毁车辆上的车辆识别号牌,虽然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变卖车辆残骸的行为系经丰**公司同意,但在此过程中丰**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虽然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测试中心对车辆识别号牌燃烧情况进行了分析检测,但由于该委托系其自行委托,未经张**认可,且在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情况和结论部分未排除号牌表面受磨擦后对该报告结论的影响,张**在庭审中也曾陈述事故发生后为看清号牌曾对取自毁损事故车辆上的号牌进行过打磨。由上分析,虽然丰**公司对于张**所购车辆是否真实发生了保险事故存有异议,但在其未能继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据此向丰**公司主张相应保险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丰**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丰**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的确定。经庭审可查,张**与丰**公司均确认办理保险时对于保险金额系按照该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一)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所以在保单上注明了新车购置价为60万元。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通用格式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由于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车辆实际价值提出评估申请,且涉案车辆报废后已由张**变卖处理无法准确进行评估,故本院认为折旧计算公式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可按张**购买该车辆时的价格予以确认即为385000元。同时根据张**购车日和事故发生日,本院确认折旧计算公式中的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为8个月。经本院按照上述折旧计算公式核算,张**所购车辆保险赔偿额应核减折旧金额18480元。此外,关于涉案车辆残余处理问题。按照通用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本案中,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卖处理车辆残骸业经丰**公司同意,根据保险理赔的一般交易惯例,在丰**公司依约理赔的情况下,涉案车辆残余应归属于丰**公司所有。鉴于张**自认已将涉案事故车辆残骸变卖2400元,故该金额应自保险赔偿额中核减。关于张**要求丰**公司赔偿中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上,本院确认丰**公司应当赔偿张**的保险金额共计364120元。对于张**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丰**公司当庭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车辆损失保险金三十六万四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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