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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人民陪审员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杨**与被告李**合伙协议关系。2010年6月,双方签订了合伙在北京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德亿公司)所租榆垡镇政府市场用地上建造钢结构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在榆垡镇吉星德亿租政府土地上建造钢构;2、甲方出地乙方出资所产生的利润(如国家占用、出租、出售)各得一半;3、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共担;4、单位盖章及法人签字均生效”。原告杨**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进行了钢结构建设。由于被告李*的原因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提出与原告杨**解除合伙协议,结算原告杨**投资款。2010年12月15日,原告杨**与被告李*进行结算,签署了一份退伙结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杨**工程款3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李*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给付原告杨**退伙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退伙协议签订日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由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合同》、2010年6月3日协议书、2005年4月30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照片、(2013)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民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拓**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公司)证明及付×证人证言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杨**起诉被告李*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杨**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杨**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杨**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协议书,乙方是拓翌公司,原告杨**系拓翌公司副经理,原告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被告李*不应该支付原告杨**退伙款,被告李*从未收到原告杨**的退伙款,故不存在退伙款,利息部分也就不存在了。无论是原告杨**还是拓翌公司,在约定的土地上都没有进行完整的投资,只是挖过坑,后来被城管制止了,所以没有损失。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李*对原告杨**提交的2010年12月15日《合同》、2010年6月3日协议书、2005年4月30日协议书、(2013)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民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吉**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将100亩的市场用地租赁给吉**公司。被告李**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3日,被告李*作为甲方代表,原告杨**、付×作为乙方代表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吉星德**任公司,乙方:北京拓**责任公司。甲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在大兴区榆垡镇吉星德亿所租政府土地上建造钢构。2、吉星德亿出地拓**司出资,所产生利润(如国家占用、出租、出售)各得一半。3、实行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共担。4、单位盖章或法人签字均生效。”就该份协议书的双方,甲方记载的“吉星德**任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原告杨**主张系书写错误,当时实际是吉**公司与拓**司进行合作,被告李*主张系拓**司与被告李*个人之间的合作。证人付×出庭作证称,该份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杨**系拓**司副总,负责找项目,拓**司负责投资,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榆垡镇项目是原告杨**找的,签订协议书时本意是拓**司与吉**公司合作,但由于在与榆垡镇政府洽谈的过程中得知该项目不能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故拓**司退出该项目,没有进行投资,后期系原告杨**个人与被告李*进行合作,拓**司对原告杨**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异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投资进行施工,后被城管制止停工。

2010年12月15日,原告杨**作为乙方,“吉星德**任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元(欠乙方叁拾万元)。二、甲方和乙方所签的关于在榆垡**亿公司内施工停止,同时合同作废。三、此款在叁个月内还清。四、此协议法人签字单位盖章均生效,法人变动与委托人的变动不影响此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李*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原告杨**以2010年12月15日《合同》为依据起诉吉**公司,要求其给付协议约定的30万元款项及利息,北京**民法院出具(2012)大民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吉**公司抗辩称系被告李*个人行为,原告杨**起诉主体有误。但法院认定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判决要求吉**公司给付原告杨**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吉**公司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经过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杨**提交的《合同》载明甲方系“吉星德**任公司”,而非吉**公司,而“吉星德**任公司”不存在,故起诉主体有误,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杨**以被告李*为被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另,原告杨**主张其在该工程中投入56.420931万元,后与被告李*协商,其同意给付30万元。被告李*称其同意给付30万元的2010年12月15日《合同》是在其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署的,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拆迁如果有拆迁款则给付原告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原告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此,被告李*抗辩称应由拓**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协议,一份为2010年6月3日《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乙方为拓**司,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原告杨**现并非基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起诉,而是依据2010年12月15日《合同》,该份合同清楚记载乙方为原告杨**而非拓**司,且拓**司出具证明,拓**司法定代表人付×亦到庭作证,明确2010年6月3日《协议书》拓**司实际并未履行,本案诉争榆垡镇项目系原告杨**个人投资,与拓**司无关,拓**司不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告杨**与被告李*签订的2010年12月15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李*合作,在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钢构建设,属违法行为,双方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就此合作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协商分担,根据2010年12月15日《合同》的内容可见,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赔偿原告杨**30万元,即该协议为双方对损失分担达成的协议,被告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杨**的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杨**于2012年起诉吉星德亿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合同权利,即其初始认定其义务主体为吉星德亿公司,并为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后经(2013)大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杨**起诉主体有误,即其自此应当知道其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诉讼时效应当自此重新起算,原告杨**在本案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杨**要求被告李*给付原告杨**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要求按照退伙协议签订日201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的主张,因协议明确约定该3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协议签署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3月14日前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1年3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三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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