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团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与被告中国人民**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团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和交强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保险车辆为京KS2207奥迪车。2009年2月28日,原告司机黄*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上行49公里处与过旺庚驾驶的京G32036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认定,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旺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修车费、拖车费、救援费、赔偿费等共计207874.8元,现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787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条款,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只限原告本车的车损和施救费,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赔偿比例是70%,而不是100%。二、原告关于修车不须定损、保险公司必须按发票金额理赔的要求违反双方车损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三、本次事故路损12784元的70%(8948.8元)以及京G32036车损3400元、施救费3900元的70%(5110元)由被告三者险赔偿,但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应由事故对方自行负担的另外30%的京G32036车损和路损。四、原告索赔的定损费、拆解费既不属车损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签字认可的事故损失范围内,该费用应由事故方自行负担。原告对自己签字生效的车损金额鉴定尚不认可,更无权索赔因该鉴定自行支付的定损费和拆解费。五、原告单位经办人牛长江隐匿《结案协议书》,编造出17万元修车费,存在贪污诈骗之嫌,原告单位对此应当明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华**团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KS2207)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6574.0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华**团同时了投保人保丰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2月28日,华**团司机黄*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与过旺庚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京G32036)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以下简称京津塘大队)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过旺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两车赔偿京津塘高速路政一大队路政设施损失12784元。事故当日,京津塘大队委托天津市**服务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总损失价格为114938元。华**团为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9200元、鉴定费574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公司委托天津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过旺庚所驾驶车辆损失为3510元(含残值110元)。华**团委托人牛长江在京G32036车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未在被保险车辆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8日,在京津塘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京KS2207号车车损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捌圆整、京G32036号车车损叁仟伍**拾圆整,路损壹万贰仟柒佰捌拾肆圆整,两车现场施救费陆*肆佰圆整,以上损失共计壹拾叁万柒仟陆**拾贰圆整,由黄*承担70%,计玖万陆*叁佰肆拾贰元四角整,由过旺庚承担30%计肆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陆**。此事故由过旺庚一次性赔偿黄*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陆**。2009年4月2日,华**团将保险车辆拖回北京,支付拖车费1106元。当月7日,华**团向人保丰**公司申请理赔。当月8日,过旺庚修理京G32036车,支付修理费3400元(不含残值110元)。同年5月28日,华**团委托北京宝**务有限公司修理保险车辆,修理费合计174670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华**团索赔保险金未果,故起诉人保丰**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207874.8元。

庭审过程中,人保丰**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其与华**团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结案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华**团同意接受92000元的修理费赔偿金额。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的理由人保丰**公司解释为被华**团的委托人牛长江撕毁了。因未能提供原件,华**团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对人保丰**公司的解释理由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设施损坏赔偿清单、天**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2张、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2张、汽车维修施工单、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定损费发票、复杂作业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京G32036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委托书、照片、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团与人**支公司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人**支公司保险金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人**支公司未能提供结案协议书的原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华**团认可了92000元这一赔偿金额;第二、虽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理费金额高于鉴定结论和定损金额,但鉴定结论是在交管部门的委托下,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华**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所以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华**团与过旺庚已在交管部门主持下,根据鉴定结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履行。综上,华**团承担的两车车损、复杂作业费、路损合计9634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支公司负责赔偿。人**支公司关于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属于华**团为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华**团要求人**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二千元;

二、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团公司车辆损失、路政损失、复杂作业费合计九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四角;

三、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团公司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一万六千零四十六元;

四、驳回中国**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九元,由中国**团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三元六角(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市丰台支公司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