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公司、原审被告李**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4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诚**)公司与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建立合作关系,此后双方按年度签订带钢买卖合同。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2013年度带钢买卖合同》,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股东李**、陈**与中国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出质,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李**于2011年4月1日向中国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中国诚**)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中国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故中国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贴息、加价款等;同时要求李**、陈**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李**、陈**送达起诉状后,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中国诚**)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带钢买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司法管辖地为北京”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同时虽然中国诚**)公司提交的《公司担保函》中有“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中国诚**)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公司担保函》为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即《2013年度带钢买卖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在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河北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诚**)公司与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2013年度带钢买卖合同》中“司法管辖地为北京”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确为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但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中国诚**)公司出具的《公司担保函》中约定
“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在中国诚**)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中国诚**)公司亦表示认可,根据该约定,本案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而中国诚**)公司所在地在西城,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诚**)公司、李**、陈**对于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李**、陈**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国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大厂回族**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