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颜**、海某某、颜*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颜**、海某某、颜*乙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由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颜**及其辩护人李**、海某某、颜*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杨*甲以“邑平生猪交易市场”被转租村民没有收益为由,邀约海某某等人组织涉及“邑平生猪交易市场”股权的村民先是去邑平村委会质询,后又到镇、县两级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生猪交易市场的问题,以杨*甲、海某某二人为主,回去后便在村中散布22日要去县政府上访,同时散布了到时把石场等问题也一并列入上访内容的消息,煽动其他村民参与,致使上太平村村民于2014年9月22日集体到县政府上访。在得到县政府接访领导将成立四个工作组对村民反映的诉求进行调查核实,在一星期后把调查情况向村民进行通报的回复后,聚集村民才返回。

一、2014年9月29日上午,县政府工作组到剑川县**老年协会向村民通报初步调查结果。通报中,部分村民以调查结果不实为由在现场起哄、谩骂,后在被告人杨**、颜**、颜**、海某某的煽动、带领下,聚集的村民涌向剑鹤公路,用空心砖把剑鹤公路堵断,同时制作了“还我山林、还我土地、还我公道”的横幅悬挂在公路上。堵路期间,杨**、颜**、颜**等人安排人员在现场值守、组织到场村民签名,并告知村民将以此签名名单作为日后分钱的依据,以此聚集村民到现场堵路。剑鹤公路被堵断后,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和剑川**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疏导交通,遭到村民的谩骂、阻止,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云L0872警、云V6480警两辆执勤车辆也被村民扣留在现场。9月30日18时35分许,现场执勤民警准备清除路障时,海某某煽动村民阻止民警清除路障。最后剑川县金华镇人民政府毛某某镇长写下“依法依规处理村民诉求”的《承诺书》之后,杨**、颜**、海某某等人才做村民工作,村民同意离开,交通得以恢复。此次聚众堵塞交通致剑鹤公路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至2014年9月30日17时30分中断。

二、2014年10月30日上午,县政府工作组在金华镇政府拟将一个月以来的工作情况向“村民代表”进行通报,在杨**等人的组织下,50余名村民聚集到金华镇政府。通报中,村民以对调查结果不满为由在现场起哄、谩骂,下午,聚集村民继续到县政府上访,在会堂广场发现县长后围堵县长,在相关领导作出封锁山场的承诺后村民才离开返回村中。18时许,颜**等人在王*甲铺子前闲聊过程中,发现有辆车从上太平村山场拉运石料,颜**便与村民将三辆拉石料的车辆拦下,同时电话联系颜*甲等人。被告人杨**、颜*甲、颜**、海某某到现场后以政府承诺封闭山场,却有车辆从太平村山场拉运石料为由,组织村民到现场聚集,后有村民拉来树桩倒在公路上将路全部封死,剑鹤公路第二次被堵断。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和剑川**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疏导交通,再次遭到村民的谩骂、阻止,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致使剑鹤公路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至2014年11月1日16时许第二次堵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颜*甲、颜**、海某某四人为首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颜*甲、颜**有自首,被告人杨**、海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甲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两次堵路中,自己都是路被堵起后才到现场,不是首要分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指控颜*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成立。1、颜*甲他们开会的目的是向政府反映情况,没有商量去堵路。第一次堵路时,被告人是路被堵起后才到的,并没有组织、策划。第一次堵路用的是空心砖,但颜*甲没有去搬空心砖,也没有叫人去搬空心砖,当警察来执法时,颜*甲没有阻碍、挡着警察。2、第二次堵路,颜*甲也是路被堵断后才到的,第二次堵路也没有妨碍警察执法。3、剑鹤公路堵断了那么长的时间,不完全是四被告人所为,村民也有一定的自发性,当时警察也存在一些不作为。4、四被告人作为村民代表去上访,颜*甲只是起到一般村民的作用,本案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5、不能以签名作为本案首要分子的依据。综上,被告人颜*甲没有组织、策划堵路的行为,也没有抗拒、阻碍警察执法的行为,因此颜*甲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其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被**某某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认为杨**和自己煽动村民去堵路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组织村民阻碍警察清除路障,第二次堵路自己是路已经被堵上后才到达现场,且路面只有几个树桩,没有被完全堵断,自己没有谩骂警察。自己只是堵路的积极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颜*乙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认为两次堵路是属实的,但是没有人去组织,是村民自发的,在两次堵路期间,自己起到一般村民的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以“邑平生猪交易市场”被转租村民没有收益为由,邀约海某某等人组织涉及“邑平生猪交易市场”股权的村民先到村委会质询、后到镇、县两级政府上访。被告人杨**、海某某回去后又在村中散布22日要去县政府上访,同时散布了到时把石场等问题也一并列入上访内容的消息,煽动其他村民参与,致使上太平村村民于22日集体到县政府上访。在得到县政府接访领导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一星期后向村民通报的回复后,聚集村民才返回。

一、2014年9月29日上午,剑川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到金华**老年协会向村民通报上太平村村民上访事项(生猪交易市场问题)的初步调查结果。通报中,部分村民在现场起哄、谩骂,致使工作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随后被告人杨**、颜**、海某某、颜*乙煽动、带领现场聚集村民涌向剑鹤公路,用空心砖将剑鹤公路堵断,并制作“还我山林、还我土地、还我公道”的横幅悬挂在公路上。路堵后,杨**、颜**、颜*乙等人安排村民在现场值守、组织到场村民签名,并告知将以此签名名单作为日后分钱的依据,以此聚集村民到现场堵路。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和剑川**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疏导交通时,遭到村民的谩骂、阻止,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云L0872警、云V6480警两辆执勤车辆被扣留。9月30日18时35分许,现场执勤民警准备清除路障时,海某某煽动村民阻止民警清除路障。在得到县、镇领导承诺后,杨**、颜**、海某某等人才让村民离开,交通得以恢复。此次聚众堵塞交通导致剑鹤公路中断长达26小时,致使过往车辆无法通行,附近村民、学生出行不便,存在安全隐患。

二、2014年10月30日上午,剑川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在金华镇镇政府对一个月以来的工作情况向上太平村村民通报,杨**等人组织了50余名村民聚集到金华镇镇政府。通报中,村民对调查结果不满,在现场起哄、谩骂。下午,聚集到金华镇政府的村民继续到县政府上访后返回村中。18时许,颜**等人在公路边王*甲铺子前闲聊,发现从上太平村山场拉运石料的车辆通过,颜**便与村民将三辆拉石料的车辆拦下,同时电话联系颜*甲等人。被告人杨**、颜*甲、海某某、颜**到现场后以政府承诺封闭山场,却有车辆从太平村山场拉运石料为由,组织村民到现场聚集,后有村民拉来树桩倒在公路上将路全部封死,剑鹤公路第二次被堵断。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和剑川**察大队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疏导交通,再次遭到村民的谩骂、阻止,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致使剑鹤公路第二次堵断长达46小时。对过往车辆、附近村民、学生造成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三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一组,证实金**出所、三合一指挥中心三次接到电话报警称邑平村的村民将路堵断,车辆无法通行,请求出警处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剑川县公安局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

3、出警经过,证实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的时间和经过。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海某某系被抓获归案,颜**、颜*乙系主动投案。

5、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一组,证实四被告人的相貌特征。

6、户口证明一组,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强制措施材料一组,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经过。

8、被告人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及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

9、现场勘查材料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对两次堵路的现场、方位进行勘查。

10、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均从照片上辨认出两次堵路的现场。

11、现场处理工作人员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现场处理工作人员经过辨认,确认杨**、颜**、海某某、颜*乙四人就是在堵路现场指挥村民,表现积极,多次辱骂工作人员的村民。

12、现场情况照片一组,证实四被告人在现场指挥、组织的一些行为。

13、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一组,证实两次堵路的情况及被告人在现场的表现。

14、被告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一组,证实各被告人在堵路期间有多次、频繁密集的通话记录。

15、行政处罚材料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对参与堵路的王**、杨**等人进行行政处罚。

16、被告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和证人。

17、传唤证、询问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及询问涉案人员的情况。

18、情况说明一组,证实涉案人员的名字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

19、证人杨**、王**、颜**、王**、颜**、王**、金**、颜**等邑平村委会村民的证言,证实整个事件就是颜某甲、颜**、杨**、海某某为首出点子、提议写布标、提议签名等事实。并证实了警车被堵的一些情况。

20、证人邑*村委会前干部金*乙证言,证实村民堵路的目的是收回山场和猪场,主要组织者是杨**、颜**、海某某等人。

21、证人租赁生猪交易市场人员赵某某、李*甲证言,证实二人与邑平村村委会签订租赁生猪交易市场合同,合同期为三十年。

22、证人开石场的王*、赵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的石场都有合法的手续,因为邑平村堵路事件导致无法将石料运出,损失惨重。

23、证人驾驶员杨**、黄某某、李**等人证言,证实自己的车被堵在剑鹤公路邑平村,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影响,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4、证人附近村民、行人杨**、杨**等人证言,证实路被堵断后,出行不便、大量堵车。

25、证人附近学校老师、学生杨**、杨**、刘*等人证言,证实堵路对教学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学生出行不便。特别是下晚自习回家的学生耽搁很长时间,不安全。

26、证人出警民警杨**、段**、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太平村群众聚集在剑鹤公路上太平村路段将剑鹤公路阻断,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且村民将警车围在现场,工作无法开展。

27、证人工作人员李**、段**、毛某某、杨*A等人证言,证实村民聚集到剑鹤公路把路堵断,颜*乙、海某某等人阻止民警和现场工作成员清除路障,逼写保证书等情况。

28、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9月29日,政府工作人员通报结束后,海某某就问我“我们乱到县里还是把路堵了?”我便对在场的村民说“那我们把路堵了。”于是我、海某某等人都去搬空心砖将剑鹤公路堵了,同时我们几个商量后制作了一个布标。晚上,我安排女人们回去休息,男人留下来守夜,于是留下我、颜**、颜**等人守夜。第二天早上,我见颜**那些人还没有出来,于是我便给没有出来的人打电话。下午公安人员强制疏通了道路,我当时也站出来对警察说“你叫什么叫,把你的警服脱下来,我们也把你拿下。”路通了的第二天晚上,我接到颜**的电话要我去他家大棚商量事情,我就通知海某某、颜**,海某某通知其他的人。当时颜**对在场的人讲“大伙各自把知道的情况提一提,然后我们记下来,到时写进补充材料里,拿上去给政府。”我当时对在场人员说:大家把名字写在纸上,把电话也记一个,到时候方便联系,于是我弄了联系的一张纸。我们这样开会和需要写补充时颜**就通知我,这样的会我们开了三、四次,都是在颜**的大棚里开的;第二次堵路情况是,我接到颜**的电话说山上又拉下来石料了,于是我和颜**去现场看看。看见颜**等人堵着一张货车。这天路堵的时候我在现场提出“要罢免村干部的话,镇里提出经村民中三分之二人同意,我们要签名,只要有选举权的都要签名,我们先把这个整好!”于是村民们开始给我签名,是颜**拿出A4纸,由我和颜**拿出笔和印油,我们来组织搞。路堵的第三天早上我们出来后我对颜**他们讲“路不能堵了,让小车这些通过。”他们也同意了,我同颜**、颜**几个人把布标也拉下来。

29、被告人颜**供述:第一次路被堵了之后,海某某等人议论要制作一个布标,我就让杨*乙写,写好后北边一端是我挂上树的。9月30日下午,杨*甲、颜**、海某某为首要求毛镇长写保证书,后来杨*甲将保证书交给我。第二次堵路我到现场时已经堵下一张车子,当时杨*甲、颜**也在场,我到了之后又参与堵了两张,一共堵截了三张车子。我在第一次堵路的现场组织村民签名,于是我去找来两个烟壳,当时我名字签在第一,我在场喊村民们说“出来的都过来签名字”,还讲“到时我们村子的山场弄回来钱我们就按照这份名单来分,没有出来的人我们要么让他们自己解决他们的钱(自己去要),要么把他们的那份钱充公,用来我们村子修挖水渠。”。

30、被告人海某某供述:这一系列的组织、策划者是杨**,在这一系列事件中我主要是去参加开会,每次上访、堵路我也骂得凶,但不是最厉害的。杨**说要催一下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杨**说要造一些声势,到时候派一些代表和工作人员谈,外面也需要一些人,因大多数人都同意,我也就同意了。我们出去堵路都会签到的,但是那些签到的单子应该在颜**的手中,签在纸烟条的盒子上。

31、被告人颜*乙供述:第一次堵路,杨**、海某某等人为首把两辆警车扣在那儿不让走,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受到村民的谩骂和辱骂,杨**、颜*甲提出晚上要守现场,于是杨**、颜*甲和我等人就在那里守起。第二次堵路:夜里杨**、颜*甲提出来了要签个名,又在现场签名。第二天白天因第一天的签名用的纸、笔我收起,我又拿出来让人签名。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颜**、海某某、颜*乙四人为首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两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组织、指挥群众堵路,起主要作用,属首要分子,应依法处罚,并据各被告人实施行为和作用分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颜**、颜*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海某某、颜*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道路交通的正常运行,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颜*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海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已扣除原羁押的9天)。

四、被告人颜*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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