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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吴**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房屋(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经吴**2014年2月10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93号-回)。2014年3月3日,市发改委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93号不存在答复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市发改委未履行招标实施情况监管的不履责行为违法并要求市发改委对不履责行为予以纠正。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发改委未履行招标实施情况监管的不履责行为违法并要求市发改委对该行为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吴**以其房屋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由,行使确认市发改委未履行招标实施情况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吴**不是市发改委实施招标活动的相对人,同时作为该地块上建筑物的建设人与该行为亦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不具有本次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市发改委负有对招标实施监管的职责,但吴**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知市发改委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吴**作为市发改委应履行的招标监管职责涉及的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与市发改委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吴**主张市发改委未主动履行招标实施情况监管的法定职责,但吴**作为其申请市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所涉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设人,与其申请市发改委履行的法定职责事项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一审法院以吴**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吴**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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