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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泰兴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泰**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星诉称,我在被告承建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如意双星东区会所从事钢筋帮扎工作。2013年12月15日下午,我在工作中因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到位不慎跌入采光井中,使我的身体受到了严重损害,虽然得以保住性命,但造成了终身瘫痪。2014年5月25日,我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底之前支付我工伤赔偿款118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仍有112万元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伤赔偿款1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被告承建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如意双星会所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3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入采光井中,造成下半身瘫痪的工伤事故。2014年5月25日,经周建国调解,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了《工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施工项目部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工商赔偿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118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每月月底给付20万元,2014年11月底给付18万元,六次共计118万元。被告仅给付6万元,剩余112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工商赔偿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拒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工商赔偿协议书》的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泰**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做为该项目部设立单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工商赔偿金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泰**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9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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