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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旭**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天**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展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旭日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旭日天**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起,旭日天**司依龙展印刷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印刷用PS版。依双方交易习惯,旭日天**司依据龙展印刷公司要求制作PS版,龙展印刷公司支付加工费并返还版基。至2014年1月18日,旭日天**司共计向龙展印刷公司交付PS版5200张,龙展印刷公司应付加工费29

350元。在此期间,龙展印刷公司陆续返还旭日天**司版基3879张,尚欠版基1321张。旭日天**司多次向龙展印刷公司催要加工费、版基,但龙展印刷公司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龙展印刷公司向旭日天**司支付加工款29350元;2.判令龙展印刷公司返还旭日天**司版基1321张;3.判令龙展印刷公司向旭日天**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由龙展印刷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展印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龙展印刷公司停业多年,从来没有要求旭日天**司承揽过印刷业务。旭日天**司的送货单不是龙展印刷公司工人签收,不应支付货款。龙展印刷公司仅有会计和法人,旭日天**司的送货单上没有会计或法人的签字,不能证实龙展印刷公司收到了旭日天**司的货物。旭日天**司送货单是刘*等人签收的,刘*租赁龙展印刷公司的厂房、设备从事生产,刘*独立核算,旭日天**司应当起诉刘*。刘*与龙展印刷公司系租赁关系,没有承包等生产经营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28日,旭日天**司应刘*要求加工印刷PS版。刘*、徐*、韩*在旭日天**司送货单的接货人处进行签字。送货单载明单据视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货到后付款日期不得超过30天。送货单加工费金额共计29350元,旭日天**司共交付PS版5200张,收回PS版3879张。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PS版的规格均为920*760。

旭日天**司主张刘*系龙展印刷公司的厂长。旭日天**司称其业务员与刘*联系的涉诉业务,刘*让将货物送至龙展印刷公司。

龙展印刷公司主张其是将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租赁给了刘*,刘*独立核算,徐*和韩*均是为刘*工作的,故涉诉债务应由刘*承担。旭日天**司称其是将货物送至龙展印刷公司,送货时公司有龙展印刷公司的营业执照,故其有理由相信是给龙展印刷公司送货。

龙展印刷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刘*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龙展印刷公司,乙方为刘*;租金包括会计工资、房地产使用税);出租方将龙展印刷公司交乙方经营管理,龙展印刷公司的所有权、法人不变,以甲方业务为主;甲方监督乙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有权检查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如发现乙方有违法印刷书刊出版物等行为,合同即终止,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按照龙展印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现有的各种设备、并负责厂房、场地、机器、水电等设施的维修、保养,按时交纳水电、营业费,不得拖欠。”龙展印刷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主要是为了约束刘*要依法经营,刘*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会计支付工资。

旭日天**司主张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9月28日,因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日期不得超过30天,故其要求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旭日天**司与龙**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龙**公司主张其是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了刘*,刘*独立核算,涉诉费用应由刘*负担。但龙**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约定“刘*应在龙**公司执照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交纳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等”,该合同实际上并不仅限于场地和设备。另,龙**公司称“刘*对外以龙**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个人不能从事印刷业务;刘*经营时办公场地挂着龙**公司的执照和印刷许可证”,即龙**公司实际上知道刘*是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其并未提出过异议。刘*实际上是使用龙**公司的场地、设备、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故刘*经营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应由龙**公司承担。旭日天**司应刘*要求加工货物后送至龙**公司,其有理由相信是与龙**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龙**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旭日天**司要求龙**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来往的送货单,龙**公司将版基返还给旭日天彩印刷公司,现龙**公司尚欠1321张版基未返还,故旭日天**司要求龙**公司返还版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送货单约定付款期为货到后30日内,旭日天**司于2013年9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龙展印刷公司未按时给付加工费,旭日天**司要求全部货款自2013年10月2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展印刷公司给付旭日天**司货款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龙展印刷公司返还旭日天**司PS版基1321张(版基规格为920*76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龙展印刷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龙展印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旭日天**司的诉讼请求。龙展印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刘*与龙展印刷公司只是租赁关系,刘*租赁龙展印刷公司的设备,独立生产经营,并未以龙展印刷公司名义经营;2.龙展印刷公司与旭日天**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旭日天**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人并非龙展印刷公司员工,送货单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龙展印刷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旭日天**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龙**公司的上诉,旭日天**司答辩称:旭日天**司与龙**公司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旭日天**司把货物送到龙**公司的车间,由龙**公司员工签收,旭日天**司认为龙**公司是其合作伙伴,旭日天**司不知晓龙**公司与刘*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龙展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身份证复印件、(2014)顺民初字第03422号民事裁定书、(2014)顺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开庭笔录复印件、民事起诉状9份,上述证据证明刘*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不是以龙展印刷公司名义。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旭**公司认为龙展印刷公司提交的文书与起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均为龙展印刷公司,因此证明刘*都是以龙展印刷公司的名义经营。因龙展印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旭日天**司提供的送货单、龙展印刷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龙展印刷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书载明,龙展印刷公司交由刘*经营管理,同时刘*按照龙展印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上述约定表明龙展印刷公司将公司承包给刘*经营,刘*与龙展印刷公司之间成立承包经营关系,即刘*对外取得以龙展印刷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权利,因此龙展印刷公司应当对刘*以龙展印刷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书约定对外债务由刘*承担,但该约定属于龙展印刷公司与刘*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虽然旭**公司的送货单中没有加盖龙*印刷公司公章,但送货单购货单位处明确写明是龙*印刷公司,刘*等相关人员亦在接货人处签字认可,旭**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系代表龙*印刷公司与其订立承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龙*印刷公司与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龙*印刷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龙展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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