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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于连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于连立、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刁**、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连立、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波起诉称:原告与于连立系朋友关系,冯**是于连立的妻子。自2013年2月4日起,于连立以买房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143万元,并出具5张借条。后于连立只还了30万元。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3万元及利息(以12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于连立、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于连立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系于连立的配偶。

2013年2月4日,被告于连立给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借给于连立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共10个月,全部于2013年12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到期日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出借时间:2013年2月4日。

庭审中,周**称该笔款已于2013年2月4日出借给于连立,因为时间太长,银行无法出具取款凭证。

2013年6月12日,于连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连立向周**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国家法定贷款四倍利率缴纳滞纳金。

2013年6月8日和12日,周**从北**行取款1万元和20万元,借给于**。庭审中,周**认可其中2000元是于**给自己的利息。

2013年7月5日,于连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连立向周**借款2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国家法定贷款四倍利率缴纳滞纳金。

2013年7月5日、8日、9日,周**从工行和农商行分别取款出借给于**。庭审中,周**认可其中2000元是于**给自己的利息。

2013年8月23日,于连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连立向周**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国家法定贷款四倍利率缴纳滞纳金。

2013年8月20日、21日、24日、25日,周**共从农商行和农业银行取款80万元出借给于连立。

2013年9月2日,于连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连立向周**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如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按国家法定贷款四倍利率缴纳滞纳金。

2013年8月31日、9月2日,周**从农行取款12.6万元出借给于连立。

庭审中,周**认可出具欠条后,于连立以现金方式还过自己30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返还20万元,2014年8月返还5万元,2015年5月返还5万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庭审中,周**提举了与于**、冯**的电话录音,期间提到自己向于**出借一百多万元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张,银行取款、转帐凭证5张,电话录音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的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冯**作为于连立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周**认可2013年6月12日和7月5日的借款本金均为21万元,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以该本金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连立、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一波欠款一百一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二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一百一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于连立、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于连立、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于连立、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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