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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齐*2、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2、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齐**系同胞兄弟,我父亲齐**007年去世、母亲张×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齐**与齐*3系夫妻。2008年修建京承高速三期工程时,占用了我父亲齐*的口粮田,并对地上树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补偿。2009年,我与齐**签订《占地补偿解决方案》,依照该协议,今后如遇国家占地,不管占哥俩谁种的地(齐*的地),补偿款均有我与其共同享有,各得补偿款50%,含已占未补偿的土地。2013年,齐*3领取了自己以及我父亲齐*承包地占地补偿款77490元(其中齐*、齐*3每人38745元)。2015年6月18日,齐*3领取齐*位于河西五亩地(荒地)补偿款3672元。我父母共有子女五人,我的三个胞姐均已在另案中表示一并放弃分割上述款项。我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齐*去世后,口粮田并未收回,且按国家规定向其继承人发放占地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我认为应继承齐*遗产21208.5元,双方对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齐*3给付我212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齐**、齐*3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在原审法院辩称:1998年,齐*在世时将自已的承包土地和我、齐**、齐**分地耕种,此次争议的河西里大块土地归我与齐**耕种。2003年,齐**分得的旱地因××手机转播塔建设被占用,占地款被齐**领取,未与我们分配。2007年齐*去世,2008年,京承高速将我的水浇地占用。2009年,齐**与齐**签订协议时均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土地承包经营权,齐**、齐**对诉争土地补偿费均不应享有权利,无权处分土地补偿费。现在补偿的2.87亩地是我的土地,不是齐*的占地款,因此该款项和齐**无关,不同意齐**的诉讼请求。

齐**在原审法院辩称:补偿款数目属实,确已领取,我父亲的承包地早已分开多年,归我们兄弟分别耕种,我爱人齐**确实领走了钱,但这都是属于我们的,不同意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因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但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产生继承问题,因为此时该户内还有其他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齐*死亡后,齐*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本案中,齐**、齐**均为居民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继续承包经营资格,故2009年,齐**与齐**所签协议亦缺乏法律基础;2008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占地时,齐*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征用及获得土地补偿款两件事实均发生在齐*死亡后,齐*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齐*的遗产,齐**主张将齐*所承包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齐**、齐*3承担。主要理由为:1.我两次起诉的案由不同,故适用法律依据亦不同;2.原审法院未对我提交×**委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证明》关于××村的口粮田30年不变的情况进行查明;3.原审法院未对×**委会对齐*去世后未收回口粮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对齐*承包口粮田被征之后继续给付补偿款以及齐**、齐*3领取补偿款的行为进行定性;4.我并未主张继承齐*承包口粮田的经营权,而是基于齐*口粮田被征之后补偿款的收益权;5.×**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齐**、齐*3已领取的补偿款中,包括齐*承包口粮田被征的补偿款;6.原审法院认定我与齐**均系居民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9年所签订协议缺乏法律基础,自相矛盾;7.齐*去世后,×**委会并未收回其口粮田并分配给他人,且发放了补偿款,故我有权继承该财产收益齐**、齐*3共同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齐*1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依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37号生效判决,本案诉争款项中的19372元已被确定属齐*3所有,其余补偿款与该部分属同一法律性质。齐*3依据承包合同书取得占地补偿款的行为,有合法依据。2.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征用及获得土地补偿款事实均发生在齐*死亡后,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齐*的遗产。3.齐*1主张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承包口粮田经营权转化财产收益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齐*3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且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单位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而不是承包人的承包收益。故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1与齐**系同胞兄弟,齐*系二人之父,2007年去世。齐**与齐*3系夫妻。1998年,齐*、齐*3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分别与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齐*承包合同记载为××村河西里大块、南圈、西岭合计0.32亩,齐*3合同记载为河西里大块、南圈、西岭土地共0.32亩。经与村委会核实,实际占地亩数与合同记载不符,实际占地总亩数应为2.87亩。2008年,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密云段*各庄镇路段修建过程中,占用了齐*、齐*3合同记载的河西里大块土地,并对地上树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补偿。

2009年,齐**与齐×2签订占地补偿解决方案,约定“1.占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由弟齐×2拿出壹仟元正补偿给兄齐**,经中间人曹*转交给齐**(3-5天以内)。2.齐×(已故)剩余土地,均继续由哥俩分别种植,地上附属物均归各自所有,今后如遇国家占地,不论占哥俩谁种的地(齐**)补偿款均由哥俩共同享有,各得补偿款50%,含已占未给补偿的土地。”

2013年,齐*3再次领取占地补偿款77490元。2015年7月1日,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齐*,在河西里大块内有口粮田地,2008年京承高速占地时,将齐*的口粮田地写在齐*3名下,齐*、齐*3二人地亩总合2.87亩,每亩27000元,合款77490元,均被齐*3领走。”关于此款,齐*1主张为占地补偿款,按照其与齐*22009年签订的协议,除去齐*3的50%份额,齐*1应获得剩余50%的一半份额;齐*2、齐*3主张该款已经两级法院判决驳回齐*1的诉讼请求,称该款与齐*1无关。另,齐*1主张齐*3于2015年6月18日,领取齐*位于河西五亩地(荒地)补偿款3672元。齐*2、齐*3主张该款所补偿的并非是占地补偿款,而系青苗费。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村的口粮田30年不变”。

齐**、齐*3主张征地补偿费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征地单位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2009年,齐**与齐**签订协议时均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土地承包经营权,齐**、齐**对诉争土地补偿费均不应享有权利,无权处分土地补偿费;另主张占地补偿款发放于齐*去世后,齐*已丧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双方诉争标的不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应驳回齐**诉讼请求,齐**不同意齐**、齐*3的辩解意见。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齐×3在该派出所户口登记地址为:巨各庄镇××村××大街260号,其为户主。齐**在该派出所户口登记地址为:巨各庄镇××村××大街260号,其于2006年11月4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经查询派出所1998年户籍档案,其为户主,未发现其他成员。

齐**曾以不当得利纠纷将齐×2、齐×3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返还占地补偿款19372元,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齐**之诉讼请求。齐**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6月,本院终审维持原判。

诉讼中,齐×其他继承人即其女齐**、齐**、齐**均表示放弃继承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占地补偿解决方案、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2013)密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2015)密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3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齐*与齐**分别与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分别承包××村土地。齐*与齐**均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并非同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齐*户内并无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但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产生继承问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齐*去世后,其户内无其他家庭成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终止其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下,相关土地因被占用而由所在村发放占地补偿款,该款项仍应属承包收益,应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齐*继承人除齐*1、齐*2外,其他继承人于诉讼中表明放弃继承,故齐*生前承包口粮田所获补偿款应作为遗产由齐*1、齐*2继承。鉴于齐**领取讼争补偿款,故齐*1主张齐**给付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1主张齐*2给付其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齐*1诉齐*2、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齐*1主张继承补偿款,并非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驳回齐*1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齐*2、齐**关于依据生效判决应驳回齐*1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

二、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齐×1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九十元五角。

三、驳回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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