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亚**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中坤锦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接中**公司位于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双方又于2010年7月10日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其中A1-4段弱电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结算价为166万元,已付95万元;2、双方一致确认A1-5标段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07万元;3、施工工程于2010年7月31日前完工;4.被告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183万元;5、应付款项,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21日前支付60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至本协议约定应付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等等。现我公司已依约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中**公司也已完成竣工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限已过。截止至2014年4月1日,中**公司还拖欠工程款57699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699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对亚**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补充协议显示,中**公司共欠涉案项目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183万,5万元经济补偿金是附条件给付的,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签订补充协议后我公司陆续向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19250元,因此我方欠工程款金额为260750。根据补充协议,如我公司无法兑现支付上述金额,则应支付亚**公司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进行赔偿即赔偿356元,亚**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中**公司(发包人)与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为北京长河湾弱电工程,范围包括A区Ⅰ、Ⅱ、Ⅲ、Ⅳ、Ⅴ段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可视对讲、监控、网络电梯三方对讲系统的管内穿线、安装设备调试;二、工期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三、合同价款暂估180万元;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35.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1年6月30日,中**公司(发包人)与亚**公司(承包人)就碧河花园A区1、2段可视对讲系统改造及电梯更换线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合同价款包干价168831元。同日,双方就碧河花园A区1、2段可视对讲系统改造及电梯更换线缆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就加装工程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4元。2011年12月12日,中**公司(发包人)与亚**公司(承包人)就碧河花园A区会所电梯三方对讲及电梯监控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立即开工,一周内完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2565.22元。

2010年7月12日,中**公司(甲方)与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于2008年10月15日就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内容为:一、乙方承接甲方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其中A1-4段弱电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结算价为166万元,甲方已付款95万元。二、A5段弱电工程尚未完工由乙方继续施工,双方一致确认A5段工程包干价为107万元。三、乙方应严格按主合同要求的质量、国家标准、工程内容进行碧河花园A5段弱电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合同及甲方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如约完工前,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四、甲方同意在乙方实现本协议第三条要求工期的前提下,在A4段结算价款基础上增加人民币50000元作为向乙方的经济补偿。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3万元。五、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未完工程,甲方按下列计划时间支付应付款项:1、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3、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4、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5、2011年1月31日支付至本协议约定应付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六、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上述工期竣工,则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补偿,乙方每延误一天按主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主合同结算价的3%;如甲方无法全部兑现上述支付计划,则甲方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给予乙方补偿。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乙方主张任何额外补偿。八,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中**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8月26日、2014年3月13日支付亚**公司工程款869250元、45万元、20万元。中**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的工程款,不含其他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除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外,其他合同项目都是固定价,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包含了另外合同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因其他项目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5万元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中**公司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款的前提是亚**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竣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亚**公司主张其如期完工,中**公司主张不知道是否如期完工,亦不知道验收时间。本院认为,中**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理应掌握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其既不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又表示不知道竣工验收的时间,故本院对于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如期完工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公司应向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5万元。二、中**公司已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其他合同项目的工程款。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最先到期,且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较大,中**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亚**公司虽主张已付款项中包含其他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中**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的款项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中**公司应向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60750元。三、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拖欠工程款按照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给予补偿且不得再要求额外补偿。本院认为,按当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给予补偿金额为356元,显然不足以弥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亚**公司要求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亚**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应付款项183万元的5%即9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以工程完工时间2010年7月31日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中**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亚**公司质量保证金91500元。综上,中**公司应支付亚**公司经济补偿金50000元、涉案工程款260750元,并以工程款1692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91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亚**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五万元;

二、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亚**责任公司碧河花园A1-5段弱电工程的工程款二十六万零七百五十元,并以工程款十六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九万一千五百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元,由北京市亚**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