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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袭菊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王*与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以理财为名向王*借款未果后,原、被告形成口头借款合同,且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6日归还王*34000元和1550000元,剩余916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子王*与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从未向王*提出理财借款之事,也未就借贷有过合意,涉案款项系王*通过原告交付被告的赠予财产,被告用其中535900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其余款项大多用于二人恋爱期间多次赴香港、韩国旅游以及上海之行的花费,以及日常生活开销。2013年12月,被告与王*因性格观念不和而分手时,被告将王*赠予款项的余款全部返还王*,对双方交往以及经济往来一个了结。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因理财而借款之由实属虚构,涉案款项并非原告而是王*所有,原告无权就该款项主张权利,此外,王*的赠与行为一经交付,即不可撤销,因此王*也无权索要赠与的剩余款项及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原告之子,2013年3月,王*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

同年5月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付款2500000元。

同年11月13日、12月6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向王*付款34000元、1550000元。

庭审中,针对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之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强调王*在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打算一起共同开始生活,所以王*就把通过平时利用工作便利挣的私活,原本放在原告处准备结婚的2500000元交给被告打理。被告收款后将款项转入上海银行卡中,一边理财一边用于二人的生活开销。同年6月间,王*提出目前房价太高先不买房,打算给被告买车的想法,由于二人没有购车指标,王*就用被告父亲曹连岁的名义,通过刷被告的上海银行卡在北京波士**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LK200轿车。此外恋爱期间,除了王*与被告出国旅游以及往返于北京和上海看病的花费外,被告还为王*及原告的信用卡还过款,上述费用均是从涉案款项中支出的。其余款项在被告与王*分手时已退还王*,王*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的所有人为王*,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对此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王*出庭认可与被告在2013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以做理财为由向自己借款,自己表示没钱,于是原告就借给被告2500000元,但当时自己出于面子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恋爱期间双方曾一起出国旅游共同花销过,但否认曾出面为被告购买奔驰轿车。后来双方分手时,自己提出得把理财钱退还自己,被告向自己要银行卡号,又分2次转给自己34000元、15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称手头紧没有那么多钱,自己认为被告也是北京人,就没再让被告写欠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与事×。而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之主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付款2500000元,以及被告累计向王*付款1584000元的事实,对于剩余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则强调该款项系王*交付的用于二人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且在二人分手时,被告已扣除二人所有花销后将其余款项退还王*,并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证人王*出庭认可其与被告曾为恋爱关系,并一同进行了出国旅游等消费,尽管王*称被告以做理财为由向其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但该说法被告未予认可,而王*证言中关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理财金的前后说法不一,且未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借贷达成合意,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主张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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