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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谢**、谢**、谢*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谢**于198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出资建房,谢**于1990年结婚,亦未参与出资建房。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79号院内包括5间北房在内的全部房屋是芮*去世后,由我与谢**出资重建,应属于我们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二)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要求继承的遗产已灭失。据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芮×于1996年3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后,179号院内的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芮×的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谢*3与刘*之间的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谢*1均以不同身份参与,均主张179号院房屋有谢*2和芮×的建造部分,故一、二审认定谢*1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芮×的遗产范围及分割,一、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所作处理,亦无不妥。刘*提出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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