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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开**限公司与北京燕**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开**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建筑住宅小区工程之需,先后使用我公司配电箱等相关产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89093元。以上欠款被告除已付部分外,至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798343元。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承诺对于上述欠款最迟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针对上述欠款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除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我公司339093元未还。该欠款经多次催索,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39093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五年零九个月,以本金339093为基数,年利率10%共计194978.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配电箱、柜等产品。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在×××住宅楼工程中,原被告之间配电箱、柜货款买卖业务总金额为1248343元。2009年9月8日付款25万元,2011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欠款金额为798343元。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5月10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货款798343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债务人承诺债权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货款30万元;二、余额478343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三、以上全部798343元的欠款如债务人未按本协议全部履行,债务人应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欠款年利率10%的利息支付给债权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于2013年7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尚欠33909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函、还款协议、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且签订了还款协议,应如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39093元,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付清货款,被告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止的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开电气**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九千零九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开电气**公司欠款利息十九万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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