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制品厂、牛贤召与乔**、赵依然、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制品厂、牛贤召与被告乔**、赵依然、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高*、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乔**、赵依然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以预付款方式向被告采购进口LDPE和LLDPE材料。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协商,各方同意继续按上述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交易。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23630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截止2014年12月,虽经原告多方索要,被告尚欠价值100万元的货物不能交付,且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已无法交付货物。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预付货款852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乔**、赵依然、青岛**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款项,存在滥诉情形,被告乔**、赵依然均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青岛**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以出资承担责任,被告乔**、赵依然虽然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并无以个人的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乔**从未以个人身份参与本案相关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对被告乔**、赵依然的诉讼请求纯属滥诉,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青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岛**有限公司也不存在需向其返还货款的情形。原告临沂**制品厂为薄膜塑料的生产经营企业,需要批量使用再生颗粒作为原材料,但因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国内不再允许进口废塑料生产再生颗粒,只允许进口成品再生颗粒,因宝**公司在越南海防原有再生颗粒加工厂,因此原告经其同乡王**联系,从2013年起与宝**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在最初已经完成的第一笔业务为从宝**购买越南工厂已经加工好的再生颗粒,之后业务模式即转变为易货加工贸易方式,原告出资采购废塑料和承担费用,并派员驻宝**越南工厂,委托由宝**将废塑料加工成再生颗粒,再提供给原告。因不同种类批次的废塑料可能生产出来的再生颗粒比例不同,双方实际确定并不一一对应的用特定批次废塑料加工特定的再生颗粒,而是由宝**加工成再生颗粒后,按一定价格向原告提供部分再生颗粒,以冲减原告出资采购的废塑料。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每经过一段时间进行对账,核对原告已经提供多少款项的废塑料和宝**尚应提供多少款项的再生颗粒。原告在驻宝**越南工厂期间,考察到该废塑料加工业务可以进一步开发,在王**的协助下,于2013年末与宝**商定(书面合同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商定并履行),除继续由原告出资购买原材料,在宝**越南工厂加工生产外(合同第3条),还约定扩大生产规模,由原告生产四套生产线,安装到越南海防工厂,专门用于为原告生产再生颗粒(合同5-7条)。同时,因在海防工厂扩大生产规模,需要额外向越南方支付扩租场地和规模的承包费,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分两次向宝**支付承包费72万元和29万元,但该承包费在能够如约开工的情况下,将通过宝**为原告加工再生颗粒的利润冲抵回(合同第8条)。2013年,商定上述合作后,宝**即开始按照约定履行,在2014年与越南方的合作合同中按要求约定扩大规模,因原告承诺支付的额外承包费72万元和29万元均未支付给宝**,宝**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口头承诺72万元承包费先从双方一直在进行的易货加工贸易业务款中扣除的情况下,宝**又垫资支付了该约100余万元人民币承包费(按越南盾35亿元折合金额)。其宝**按原告增加四条生产线的需要进行工厂的改造,在原告驻越南工厂的人员(实际为原告妻弟)在场认可情况下,加装变压器和扩建厂房、宿舍,实际又发生费用约30万元人民币(按越南盾折合金额)。但原告没有诚信履行合同,其应生产的四套生产线却迟迟没有抵达海防,宝**的承包费和扩建的设备厂房款项都已经支付出去,产生巨大损失,宝**再次和原告协商催促原告,并由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向宝**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将设备装运,否则先赔偿20万元(可从业务往来款项中扣,当时业务往来的具体情况为宝**尚需向原告提供约149万元左右的再生颗粒)。之后在2014年6月30日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宝**将原来扩建的设备、装货平台、办公室等提供给原告(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己提供设备、原料、人员去生产,但每吨向甲方支付利润600-800元,以作为甲方的利润、承包费和弥补甲方之前已经垫付的费用。然而原告仍旧未按约定将设备发至海防,也未按约定接受宝**扩建的设备、装货平台、办公室等,更未支付开工后的利润弥补甲方已经垫付的费用。因面临巨大的费用损失无法解决,2014年11月宝**公司再度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之前将设备发运至越南,并承诺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承担。但之后原告既未发货,亦未主动向宝**赔偿损失。时至今日,2014年期满,越南方按年度收取的100余万元承包费已经损失殆尽,宝**准备的并提供给原告的扩建设备、装货平台、办公室等也继续闲置。另外,经宝**和原告在2014年末进行的核对,双方一直在进行的易货加工贸易中,宝**尚需向原告提供约85.2万元左右的再生颗粒,该款项已经远远不足以弥补宝**的损失。因上述事实情况,宝**认为:按照宝**在越南工厂所发生的承包费损失100余万元及加装变压器和扩建厂房、宿舍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30余万元,是为履行和原告的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该费用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由于且按照原告与宝**签订的合作协议,宝**将扩建的设备、装货平台、办公室等提供给原告,宝**扩大的承包费和扩建的设备、厂房等,费用本身也应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宝**垫付的此费用,原告也有义务偿付给宝**。宝**支付的承包费100余万元,依约应由原告在2014年2月和7月支付,原告如支付的,因原告违约导致后续不能抵扣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并未支付而由宝**垫付的,宝**垫付该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仍应偿还给宝**或按其承诺可从交易费用中抵扣。并且按照2014年的保证书和2014年11月的协议及在过程中的协商,原告也承诺承担该等损失和责任,并原告同意且宝**亦有权从易货加工贸易的款项中抵扣。而根据宝**和原告之间对易货加工贸易款项的核对,宝**仅需向原告提供约85.2万元左右的再生颗粒,扣除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向宝**承诺的20万赔偿,剩余的款项尚不足以抵扣原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和扩建费用。因此宝**公司要求抵扣上述费用,在此情况下,宝**公司不仅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或提供颗粒,原告还应向宝**公司偿付不足抵扣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预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白色LLDPE颗粒和黑色LDPE颗粒,被告乔**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质证称:该合同是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系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乔**在合同上的签字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且该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2、收条32份,证明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双方继续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交易,原告预付货款,被告乔**出具收条32份。

被告质证称:对该32份收条,其中大部分均系预付货款,是原被告双方履行事实合同的款项,根据现有的情况,不具备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情形,另外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这份收条中,明确记载“这个30万元是用于支付2014年越南工厂的部分租金”,这部分款项并不是货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乔**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52000元货款。

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是2015年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对之间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的结果,这个852000元中并不全部是货款,其中有30万元是暂时未结算的租金(2014年1月3日收条中所记载的字样),其余552000元是未结算的预付货款,对于该款部分款项,实际的结果和对账单中体现的552000元还有出入,应当以实际核对的为主。

证据4、青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是由被告乔**和被告赵依然出资设立,被告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与赵依然是夫妻关系,结合证据2、3,乔**、赵依然作为公司股东,公司资产与家庭资产存在混同,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恰恰显示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是“有**公司”,被告乔**与赵依然是该公司的股东,有**公司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被告乔**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乔**、赵依然就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提单一宗,证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一直是在按照与原告临沂**制品厂的协商向原告发货,实际供货的货值(除去第一笔以外)为250余万元,而原告所支付的2936303元预付货款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供货货值相比较已经不足原告所诉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并且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原告质证称:对提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提单的形式上讲,我方认为这是属于复印件或者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从其内容上来看,不能证明所载货物系被告发给原告的,双方的经济往来应以对账单为确定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看,原告预付货款均完成于2013年,被告应在收到预付货款七日内向原告发货,但实际从被告举证的发货日期来看,其行为存在严重违约,且截至目前,被告仍然不能向原告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此解释称:这些提单系电放提单的原始凭证,现在为了通关与交易的方便,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均采用的是电子放行的方式;这些提单能够显示是原告临沂**制品厂的收货,在提单中,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因为原告一没有外贸的进出口经营权,所以这个收货人只能系其货运代理单位,在之后其取得外贸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之后,7月24日、11月6日、11月30日提单的收货人均系原告一;原告代理人所说“被告应在收到预付货款七日内向原告发货”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原告和被告青**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唯一一份合同,在2013年9月30日就已经履行完毕,在第一组提单及相应的证据中均能显示原告是预付了40万元的货款,被告三向其交付了552045元的货物,连同其他费用应付货款为558700元,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又补齐了货款158700元,此时原告所举的第一份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的预付货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交货的情形。

证据2、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该两份证据结合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3236303元并不全是货款,其中3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合作租金,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称:合同系打印件,除了乔**的签字系圆珠笔其他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所涉及的没有必然联系,该合同除涉及原、被告外还涉及第三方**有限公司,与原告本案所诉也无必然联系;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生产所需的车间、变压器、等基本条件均由本案被告乔**及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提供,说明乙方不需要支付所谓的租金,该租金经协商已转化为预付货款;从时间上来讲,该两份协议均签署于付款之后。

证据3、合同附加条款与收条(被告青**有限公司与越南的企业签订的增加塑料加工厂场地、场所的租赁合同及向其支付的场地租金和进行设施场所扩建的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早在2013年就已经开始,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协商的内容实际扩租了场地、改建了设备,并产生损失,实际损失折合的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

原告质证称:该份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事实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的厂房到期后,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相关合同已保障其继续经营的能力,系其自身经营的一种必然需要,与被告向原告履行购销合同没有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失。在被告2013年12月份签订了新的场地租赁合同,之后其面临向越南方缴纳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所以其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先行再预付30万元的货款,且承诺其来先用于越南厂房的租金,作为原告方来讲,预付的仍然是货款,只是作为被告来讲其承诺用来付租金以保障合同后续的履行,结合被告在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没有任何一点提及到原告有支付场地的义务,因此无论该两份合同的效力、真实性,原告均认为,被告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解释称:该合同不是一个续租的合同,而是一个扩建的合同,扩建的规模与原被告双方及青岛德**有限公司(原告进口货物的主要货贷)在2014年1月25日协商合同中,乙方负责在越南安装的四条生产线是相吻合的,如果没有这四条生产线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根本无需去进行扩租、扩建,而合同中第八条所述的承包费,实际上有租金、水电、人工费,2014年1月3日支付的该30万元就是按照这份合同来支付的,因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履行其安装的四条生产线的义务,导致这个合作没有办法继续,原来做的准备工作全部都浪费,因此才产生了被告的损失。

证据4、保证条(原告牛*召在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对于前期合作中产生的损失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协商的时候已经予以认可,并初步同意先赔偿20万元的损失[附加条件:如果在2014年7月30日还不能将四条中的三条装运(同意从货款中扣除该20万元)],因为这系原告就本案的货款所做出的一个承诺,而且其在2014年7月30日也并未将这三条生产线装运,既然原告已经同意来承担这个损失,所以该20万元应当从货款中来扣除。

原告质证称:我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合同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其主张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针对于该保证条我们同样持该种观点与本案无关,且从其内容上来看,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已经就该保证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处理,852000元是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就被告与越南的合同,被告所称的内容在合同中均无法体现。

证据5、欠条及对账单各一份(2014年6月21日乔**出具的欠条也就是2015年1月12日在对账的时候所记载的已经作废的149万元的欠条,该对账单是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单与原告的证据是一样的),证明:在保证条中所处理的赔偿20万元是与本案有关的,保证条所说的从149万元中扣除此20万元,而这149万元就是最终对账单所落实的这149万元,所以该20万元赔偿应当从本案中的货款扣除;对账单中已经明确显示从当时对账对2015年1月12日已经还款638000元,并未处理损失赔偿,该20万元的损失应当从剩余的欠款中扣除,剩余的欠款扣除20万元的损失及30万元的租金,即使是以对账单为准也只有35万元;2014年6月21日的欠条已经说明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把货款、损失及租金(承包费)结算清楚的时限是2015年6月30日,所以在对账单中双方只核对了往来款项的多少,并没有确定如何结算,在本案中原告诉请提前返还其货款,也就是要求提前来结算,当然应当来先于扣除原告已经承诺支出的20万元损失及其他不属于货款的款项。

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被告质证内容有异议,对账单明确说明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对149万元之后的所有往来已经重新对账、结算余额为852000元,原149万元欠条作废,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且从被告的实际行为足以证明其已无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解释称:对账单只能证明有852000元没有结清,但并没有说明该852000元如何的结算及如何的构成。

证据6、协议(2014年11月20日由原告牛**所出具声明)(复印件,原件在越南),证明:原告牛**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设备发至越南,否则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结合被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明本案所产生的承包费损失、设备的扩建损失等等,均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要求在此主张抵偿,由于前述的损失过大,原告预付的货款已不足以抵偿,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任何货款。

原告质证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没有关系;被告主张抵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表述来看,该协议应该是附条件的,相关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制品厂系原告牛*召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乔**与赵依然系夫妻,被告乔**系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被告乔**、赵依然,其中乔**出资24万元,赵依然出资6万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临沂**制品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LDPE颗粒达成如下购销协议:1、品名:白色LLDPE颗粒,黑色LDPE颗粒;2、产地:越南;3、数量:78吨,其中白色LLDPE颗粒30吨,黑色LDPE颗粒48吨(正负10%);4、价格:7500元人民币/吨钛白色LLDPE颗粒,6900元人民币/吨黑色LDPE颗粒;5:交货地点:乙方工厂;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整)的预付货款,货物到港后,甲方负责通关,超期费用由甲方负责,放行后,甲方通知乙方按照实际重量付清余款,3个工作日内乙方提货;7、装货时间:甲方收到乙方预付货款7个工作日内装柜,货物装柜后甲方提供乙方装柜图片及重量单,12个工作日货物到达青岛港;8、银行信息:青岛农行市南第三支行,收款人:乔**,卡号:622846024000xxxxxx。甲乙双方相互信任友好合作,如出现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乔**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牛*召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自2013年9月起,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多次发生合同关系,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均由被告乔**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或预付款后出具相应的收条。其中2013年9月1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召现金120000.00(壹拾贰万元*).乔**;2013年9月2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召现金货款150000.00(壹拾伍万元*),特此证明.收款人:乔**.身份证:1304021973xxxxxx;2013年10月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召预付货款130000.00(壹拾叁万元*).乔**;2013年10月6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牛*召预付货款50000.00(伍万元*).乔**。之后,被告乔**又先后多次为原告出具与上述收条内容类似的收条,收条落款处均由被告乔**签字,最后一份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牛*召壹**拾玖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乔**。2015年1月12日,原告牛*召与被告乔**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账,原欠款为1490000.00(壹**拾玖万元*),现已经还款638000.00(陆**捌仟元*),剩余欠款为852000.00(捌拾伍万贰仟元*),(原欠条作废)。欠款人、对账人:乔**;应收款人、对账人:牛*召。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青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临沂**制品厂作为乙方、青岛德**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越南生产所需要的场地以及一切进出口所需要的手续,乙方提供进口及生产原料需要的资金,所有资金收付全部通过丙方,货物的采购,订货之前需乙方确认,乙方凭装柜照片和重量单付款,乙方所有根据甲乙丙三方协议付款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付给丙方。三方另就价款、生产、对账、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牛**作为乙方、被告乔**作为甲方,双方就在越南加工再生颗粒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越南的进口出口以及与越**公司的一切事宜,甲方提供乙方生产所需要的车间、变压器、装货平台、办公室等基本条件,甲方负责提供越南工厂产品的CO产地证,乙方负责提供加工生产所需要的设备,乙方负责越南工厂的货物采购、加工、工厂的管理,中国的货物通关等事宜。双方另就利润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6月21日,原告牛**出具保证条一份,内容为:牛**在2014.7.30号前保证三台水造机装车,如果不装车乔**原欠牛**149万去20万元,如果牛**已装车乔**原欠付给牛**……。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履行该保证条中其承诺的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购销合同》、收条、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合同、合作协议、保证条、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条、对账单及被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货物。根据对账单的内容,被告明确表示截至2015年1月12日其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为852000元,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牛*召签字确认的保证条,其承诺“在2014.7.30号前保证三台水造机装车,如果不装车乔**原欠牛*召149万去20万元”,而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未履行该保证条中其承诺的事项,因此,虽然原告承诺的该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但原告明确承诺如未履行该事项则同意自被告的欠款金额149万元中减去20万元,因此该20万元以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扣除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欠款数额应为652000元(852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条均由被告乔**签字确认,虽然乔**系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收条中有的还明确载明乔**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对账单中被告乔**明确在“欠款人、对账人”处签字,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乔**在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落款处也仅有被告乔**签字,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保证条中也明确载明“如果不装车乔**原欠牛贤召149万去20万元,如果牛贤召已装车乔**原欠付给牛贤召”。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乔**对向原告的欠款有作为欠款人并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依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合同、收条还是对账单、欠条,均无赵依然的任何签字,本案中也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赵依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依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谓的承包费、扩建费等,因该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制品厂、牛贤召人民币65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制品厂、牛贤召对被告赵依然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临沂**制品厂、牛贤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由原告承担4066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乔**承担1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