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尚*广、被害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日0时许,在北京市**润风景小区路边,因感情问题持刀与事主崔*(男,北京市人,24岁)发生纠纷,后将该人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态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东润风景小区路边,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崔*(男,北京市人,24岁)发生纠纷,后持匕首将崔*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作案所使用的匕首1把,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有代为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害人崔*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王*、白*、刘*、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家属有代为赔偿被害人崔*经济损失的行为并已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系使用匕首对他人进行伤害且造成重伤后果,犯罪情节较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在案之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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