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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韦**、王**与被告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韦**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云天,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韦**、王**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废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烙锅子废坑约50亩,最深处28米,平均深8米和地上物转租给原告,转租期50年。另外加西大门西南角刘一元地废坑约8亩地,让原告无限期使用,租金4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尽快协助在近期内把院内水、电疏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14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疏通院内水、电。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租金,原告又分两次支付30万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0万元订金,原告共计支付180万元租金,但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协助办理院内水、电疏通工作。双方因此发生分歧,原告获知双方签订的《废坑租赁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为此,原告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废坑租赁合同》超过20年部分无效;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第一,不同意。第二,关于20万的来历。对于50亩的问题,合同上有“大约”二字。多少钱一亩,一共是400万,原告没有按期给我钱,后来我就不要了,私下里解决,现在原告说50年,原来的地主给我签的就是50年,我把协议都给了原告,我没有过错。原告没有及时告知我。原来刘一元的8亩地,没让原告盖房,原告盖房了,现在镇里和原房主都找我,应该拆除了之后再提其他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废坑租赁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烙锅子废坑约五十亩左右,最深处二十八米,平均深八米和地上物(转租给乙方),转租期五十年。另外加西大门西南角刘一元地废坑约八亩地,让乙方无限期使用。租金共计四百万元整。自2011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至(止)。如乙方在承租期内反悔本合同,甲方不退乙方租金。如甲方在租赁期内反悔本合同,应双倍赔偿乙方的废坑租金及投资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废坑租赁合同》签订前,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订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土地交由三原告使用,三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70万元租金。三原告系合伙经营关系。

上述事实,有《废坑租赁合同》、《协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三原告使用、收益,三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废坑租赁合同》约定烙锅子废坑转租期五十年、西大门西南角刘一元地废坑让乙方无限期使用,租赁期限均超过二十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租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当属无效,因此该《废坑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终止日期应为2030年12月31日。三原告依据总租金四百万元、租期五十年计算出每年租金为八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十年的租金应为一百六十万元,故被告应返还三原告此前多收取的租金二十万元。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二十万元的银行利息一节,被告与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租赁期限均存在错误认识因而导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与原告李*、韦**、王**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废坑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朱**返还原告李*、韦**、王**租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韦**、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李*、韦**、王**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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