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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贾**、房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燕**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其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期间被告除以北京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外,其它日常加班、节假日加班以及高温、有毒有害补助等均未发放过,且从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这一期间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直至2009年5月后才给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被告突然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不必再来上班,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的做法显然是单方终止合同,系明显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不予置理,仲裁期间原告也对此提出质疑,但仲裁机关也未予考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第1项、第2项的裁决;被告赔偿我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8000元,并支付2005年10月至2014年11月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9年在我公司上班。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是到50岁法定年龄退休,国家规定在法定年龄退休以后没有赔偿,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2014年8月通知其不让她来上班与事实不符,我通知的是让她在家休息二个月,工资照发,因为再过2个月原告就退休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燕**司于2005年12月12日成立,其投资人为北京**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

郑**于196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其户口性质为北京市农业户口。燕**司于2007年12月始为郑**缴纳工伤保险,自2009年6月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月1日,燕**司与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郑**于2014年1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燕**司支付郑**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

郑**提供的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记录显示,郑**参加工作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燕**司未给郑**缴纳养老、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燕**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知郑**因其退休,不用上班了,并同意支付郑**11月份的工资,郑**遂未再去燕**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燕*公司因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郑**要求燕*公司向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郑**入职燕*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10月。根据庭审质证,北京市**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记录显示,郑**工作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燕*公司未给郑*缴纳社会保险,现郑**要求燕*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自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九年四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零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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