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责任公司与仲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百**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景大厨**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仲**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仲**司与中**公司是买卖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年度销售合同,详细约定了交货方式、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但双方间具体业务及订货往来以中**公司传真至仲**司处的原料订购单为准。2009年底,中**公司以需要发票为由,要求仲**司为其开具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截至2010年6月底双方间的销售合同到期,中**公司尚欠仲**司货款49750元(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最长时限为收到货物后的2个月),预开的180000元增值税发票,中**公司也仅订货82800元。经仲**司多次催促,中**公司拒不支付欠款,并以业务移交其他公司为由推脱,中**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以QQ邮件形式发给仲**司对账单承认以上欠款和发票问题。中**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给仲**司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3%,仲**司计算出金额为1492.50元。故仲**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欠款49750元及违约金1492.50元,退回增值税发票97200元(增值税税率13%)相对应的税款12636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仲**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中**公司支付欠款49750元及违约金1492.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49750元×3%=1492.50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仲**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中融百**司传真至仲**司处的原料订购单9份,仲**司为中融百**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中融百**司采购人员李*通过QQ邮件的形式发给仲**司的对账单,仲**司的财务明细5页,北京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食源公司)发给仲**司的原料订购单2份。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中**公司不欠仲**司货款。仲**司在2008年10月以前曾向中**公司供货,2008年10月因中**公司的股东又成立了味食源公司,味食源公司成立后所有的业务由其承继,仲**司诉称的欠款实际是味食源公司以中**公司名义联系的业务,当时因两家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付款存在交叉状态,味食源公司也向仲**司支付过货款,仲**司不能仅凭中**公司账上显示的欠款就推定中**公司欠款,何况味食源公司的成立仲**司是知悉的,且仲**司至今还向味食源公司供货。2、仲**司起诉中**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仲**司诉称的欠款是2010年以前形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货到60天月结。”按仲**司诉称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30日前,至其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仲**司提交的李*的电子邮件对账单不是中断时效的证据。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6张,项目协议书,中**公司和味食源公司的工商信息,劳动合同,李*的社保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中融百**司对仲**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融百**司传真至仲**司处的原料订购单9份、仲**司为中融百**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中融百**司采购人员李*通过QQ邮件的形式发给仲**司的对账单、味食源公司发给仲**司的原料订购单2份,仲**司对中融百**司提交的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6张、项目协议书、中融百**司和味食源公司的工商信息、劳动合同、李*的社保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融百**司对仲**司提交的财务明细5页,认为是仲**司单方提交的证据,对2009年10月份以后的对账单,经过与仲**司提交的该单据进行核对,除了日期有些出入外,金额、明细基本一致,所以中融百**司对该部分认可,对2009年10月份之前的部分中融百**司无法确认。因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仲**司提交的财务明细列明了双方多年的往来情况,并详细解释了该财务明细的构成情况,在中融百**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结合仲**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18日,仲**司与中**公司签订《南阳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仲**司向中**公司提供精油类香辛料,具体产品数量按中**公司订单为准,订单以传真为准,每个订单都构成一个单独的合同,订单中没有约定的内容适用本合同约定;货款结算采用电汇,付款条件为除当归油外,货到60天月结,当归油采用货到30天月结;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以传真的形式向仲**司发出原料订购单订货。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称自2007年以来就开始合作,一般是一年签一次合同,合作流程是中**公司向仲**司下订单,仲**司按照订单向中**公司发货,中**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但偶尔会出现晚于付款日期付款的情况。仲**司陈述由于供货和付款会有一定的时间差,所以会存在上一年度的货款累计到下一年度支付的情况。

2014年4月9日,中融百**司的员工李*通过QQ邮箱向仲**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标题为“应付账款-张**”,内容显示了自2007年底至2010年4月的账目情况,包括了年份、来票数额、付款数额、折扣数额以及余额。并且在对账单上显示实际到2010年年底应付账款-张**余额为49

750元。一审庭审中,中融百**司认可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欠仲**司的钱,并称不是说账上显示就欠钱,仲**司应该和中融百**司对账,这些单据不能作为中断时效的证据。此外,中融百**司陈述在2008年之前仲**司是向其供货,2008年10月20日,中融百**司的股东又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即味食**司,专门做香精业务,因为当时味食**司刚成立,还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无法对外进行销售,所以才以中融百**司的名义签订本案所涉销售合同,而且向仲**司发送订单的李*当时也是味食**司的员工。虽中融百**司提交了其与味食**司签订的协议书、李*与味食**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李*的社保信息,以证明实际与仲**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是味食**司而非中融百**司,但中融百**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司知悉并认可实际是与味食**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就本案法院认定与仲**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融百**司。

一审庭审中,仲**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5页财务明细,该财务明细记录了仲**司与中**公司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情况,包括发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中**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所欠货款金额等,仲**司对此也进行了详细解释。关于该财务明细与中**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数额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仲**司解释是因为中**公司按照票到来计算,而仲**司是按照发货来计算,这个存在时间差,但最后的数额是一致的,均是49750元。根据庭审情况,仲**司对对账单和财务明细进行合理解释,虽然两者之间的数额不一致,但最后的数额是相同的,中**公司不认可仲**司的计算方式,亦不认可其出具的对账单中显示的应付账款49750元是欠款,称只是其账目上显示的余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2010年6月份之后双方不再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那中**公司在2014年4月9日时向仲**司出具对账单显然不符常理,而中**公司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对账单和财务明细记载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截止2010年年底,中**公司欠付仲**司49750元。经法院询问,仲**司与中**公司均称除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法院认定该对账单中体现的欠款为货款。

另,中融百**司称即使欠仲**司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仲**司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从未向中融百**司主张过该笔货款,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李*在2014年发送给仲**司的对账单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仲**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南阳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虽中**公司抗辩称在2008年10月中**公司的股东又成立了一家味食源公司,味食源公司成立后中**公司的所有业务由其承继,仲**司诉称的欠款实际是味食源公司以中**公司的名义联系的业务,当时中**公司与味食源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付款存在交叉状态,而且仲**司也是知悉并直到现在仍向味食源公司供货。但本案中签订上述销售合同的主体是仲**司与中**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中**公司,至于中**公司与味食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仲**司依约向中**公司出售货物,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中**公司根据自己的账目记载向仲**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到2010年底应付账款-张**余额为49750元,虽其否认该数额并不是所欠的货款,只是余款,但除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法院认定上述对账单中体现的款项为所欠货款,仲**司要求中**公司支付欠款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中**公司未依约付款,而且在2014年4月9日向仲**司出具对账单后,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在《南阳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现仲**司按照未付款49750元的3%向中**公司主张违约金1492.5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在2014年4月9日中**公司向仲**司出具对账单,并在该对账单中列出了此笔应付账款为49750元,视为中**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确认,仲**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中**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违约金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仲**司主张的货款是2010年4月之前的欠款,2010年4月到2014年4月9日期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仲**司并未向中**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014年4月9日,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通过QQ邮箱向仲**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但这并不能表明中**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仲**司应在2012年6月前向中**公司主张权利,但仲**司截止起诉前并未向中**公司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中**公司并不欠货款。仲**司在2008年10月前曾向中**公司供货,中**公司已结清货款。2008年10月以后,中**公司就不再经营,是味食源公司以中**公司的名义采购的,对此仲**司是明知的,且味食源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故中**公司不欠仲**司货款。综上,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仲**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仲**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仲**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融百**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中融百**司2014年4月9日向仲**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实际到2010年年底应付仲**司的账款余额为49750元,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认定中融百**司作出了同意向仲**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欠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仲**司据此向中融百**司主张支付所欠货款49750元于法有据,中融百**司上诉主张不欠仲**司货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融百**司提出的仲**司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北京中**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北京中**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