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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川**有限公司与山西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同**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3000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1年8月14日,被告进行项目验收。2012年底,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103000.00元。经原告督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又支付10000.00元货款,但剩余9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3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569.24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本金按9300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同**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产品装箱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货且被告于2011年8月6日收到货物;

3、项目验收报告单三份,拟证明2011年8月14日,双方对货物进行验收;

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双方核对往来账项,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00.00元;

5、《建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

鉴于被告山西同**任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7日,原告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卖方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七日内,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交货后三个月内买方支付剩余10%;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交货至最终用户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5日装箱发货,于2011年8月6日运送到被告所在地。2011年8月14日,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单,由原告方代表王**和被告方代表徐*签字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合格。被告于2011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9270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9300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次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机器人设备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同**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同**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6日收到货物后,应在三个月内即2011年11月6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同**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川**有限公司货款9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3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同**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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