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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责任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邸阔,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拒绝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15254元;2、2014年十三薪15254元;3、2014年年终奖20000元;4、2013年至2014年加班费198817.5元;5、2014年10%的工资差额18305元;6、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016元。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9237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9.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认为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5744.07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9237元,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574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进入原告工作,职务为店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2月。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2月工资15254元;2、2014年十三薪15254元;3、2014年年终奖20000元;4、2013年至2014年加班费198817.5元;5、2014年10%的工资差额18305元;6、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016元。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9237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9.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认为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5744.07元,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及2014年《历史工资清单》。被告《历史工资清单》中2014年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100元、绩效工资3512元、加班0元、岗贴0元、奖金0元、扣款0元、应发工资6612元、养老保险565.6元、医疗保险141.4元、大额互助3元、失业保险14.14元、福利扣款0元、个调税133.79元、扣通讯10元、实发工资5744.07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经本院核对,《历史工资清单》中记载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每月工资数额相一致。

原告提交《中**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为被告扣缴2014年12月个调税133.79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内容有:姓名朱*;12月份养老缴费信息个人缴费565.6元;医疗缴费信息个人缴费144.4元;失业缴费信息个人缴费14.14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历史工资清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26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及2014年《历史工资清单》中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每月工资数额相一致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历史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被告的《历史工资清单》,被告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6612元。同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保费用和个调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扣通讯的原因。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5754.07元。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裁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亦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的裁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〇一四年十二月工资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四元零七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天**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朱*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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