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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郭**、张**、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被告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婷诉称:2015年01月17日早上8时0分原告乘坐崔**驾驶其所有的捷达×××车正常行驶于昌平区110国道36公里+330米处交通灯等候时,被被告郭**驾驶的大型货车×××、×××车追撞,经北京**交通队鉴定,被告郭**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经北京市**救援中心、北京**医院急救,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人身伤害,也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与原告协商不果,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被告张**作为车主。被告**公司作为郭**及张**的承保人,理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681.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82元、交通费1517元、财产损失(车)48263元、财产损失(商店)41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764.05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与张**是夫妻关系,事发后给原告三人垫付过5000元。

被告张**辩称:意见同郭**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处理损失48263元,实际扣除残值,车实际损失109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郭**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110国道36公里+330米处,与崔**驾驶的车辆(车号:×××,内乘原告闫**、闫**、闫**),朱**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闫**、闫**、原告闫**受伤,三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被送入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闫**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眶周软组织损伤等,建议休息至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闫**的车辆维修价格为44193元,市场价格为20000元,残值损失为9100元。

另查,郭**驾驶的车辆(车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驾驶的车辆(车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闫**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681.05元(不包括被告郭**垫付的5714.35元)、误工费8000元(酌定)、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财产损失10900元(20000元-91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33511.0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车辆与原告闫玉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被告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闫玉婷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车辆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从上述规定可知,重置费用和修理费用是针对车辆损害的不同情况所设。物之损害分毁损和毁灭两种情形,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在实现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维修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闫**作为车辆所有人,可以主张维修费用,亦可以主张重置费用,但是其主张维修费用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如果维修费用明显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排除维修费用的适用。本案中,原告闫**主张按照车辆的维修价格计算其车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车辆市场价格扣减残值后计算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维修价格明显高于车辆的市场价格,且原告闫**对其车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故应当依据评估报告中车辆市场价格扣减残值后计算其车辆损失。

原告闫**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闫**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商店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闫**主张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闫**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朱**、闫**、闫**、原告闫**四人受伤,故四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朱**、闫**、闫**预留相应的份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国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损失类赔偿金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一万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玉婷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百一十三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玉婷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零七十一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维修价格)二千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市场价格)三千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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