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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张**生民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诉称:2014年北京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博佳业公司)承包了位于海淀区北清路二炮部队院里的地下车库搭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张**又把工程发包给了张**。2014年年初原告与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张**干活,工作内容为搭建、焊接等,每日工资200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因顶棚上面的玻璃安装时少了几块,致使原告从车库顶棚摔下,当时原告的同事将原告先送至第三零九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附属医院,最终诊断结果是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损伤,需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共计住院40天,是张**为我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5671.86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52.12元,共计15792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郭**是我找的工人,负责给地下车库的天棚打钉,其受伤一事我知道,该工程是我从张**接过来的,据我了解该工程是张**从凯博佳业公司处承包来的。现在相关工程款还没有结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中**解放军第二炮兵9107工程指挥部与北京中建**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京中建**责任公司负责承建9107工程科研实验办公主楼汽车坡道出入口雨棚工程。凯**公司经本院传唤后到庭表示,其从北京中建**责任公司处承接了部分雨棚的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后,又将部分工作发包给张**。被告张**认可其是受张**雇佣,也认可本案原告是其找到工地工作的。2014年4月10日,原告郭**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受伤。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郭**在中**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在病历中的出院小结中载明“……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6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相关治疗费是由张**垫付的。

庭审中,原告郭**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之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被鉴定人郭**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被鉴定人郭**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表示护理是其妻子车**负责的,并出示了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显示车**的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与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原告郭**不再追究凯**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郭**之后撤回了对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病历、司法鉴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受雇于被告张**,其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公司与原告郭**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调解款,原告郭**也表示不再追究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郭**的医疗费为被告张**垫付,故郭**无权重复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确认原告郭**可以得到的护理费金额为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郭**可以得到的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的天数由本院依据病历记载的时间予以确定,结合上述条件,本院确认原告郭**可以得到的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考虑本案原告的工作不固定,故本院参考2013年北京市农村人均收入确认原告的日收入金额。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病历记载的误工天数及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得到的误工费金额为3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为事发日,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可以得到的交通费金额为1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得到的伤残赔偿金为36674元。鉴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仅反映出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无法证明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二名未成年子女为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原告可以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03.7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事故遭受损害,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可以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于凯**公司在与原告郭**和解后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其他赔偿责任人应当就未赔付的部分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5077.7元。被告张**、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张**负担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履行);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履行),由被告张**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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