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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权成爱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与望京西路交叉口处,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朴**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朴**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与望京西路交叉口处,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朴**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6mg/100ml。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帮助缴纳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马*、孔*、田*、余*、朴**陈述,证人赵*、张**、万*、束*、侯**、侯**、王*、张**,酒精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协议书、请愿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护照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的行为造成了多车损坏,根据本案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予以执行被告人的罚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款之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朴**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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