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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尚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伙同谌×(已判决)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在本区豆各庄乡第二监狱南侧运输公司库房内,窃取×人民法院查封暂存于该库房内的×牌铝型材开窗料10.8吨(价值人民币13.82万元)未果。被告人彭*于2015年11月7日自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谌×、熊*、吴**、吴**、吴**、吴**、刘*、张**、张**、李*、隋*、王*的证言,清点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单位的法律文书,铝型材交付凭据,结案报告,(2014)朝刑初字第328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法院查封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盗窃犯罪未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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