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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之女对原、被告结婚持反对态度,2013年3月被告之女将被告带走至今未归,现被告已离开两年多,对原告不尽扶养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说的和被告关系好不是事实,而且被告之女不可能对其父亲的婚姻持反对态度,当时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是双方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一起生活,等年老了各自的子女分别将各自接走,而且原告说自己在大同有工作,不然怎么抚养自己的子女,但是现在原告说的都跟当时跟我们的承诺不符,只是一味地向我们要钱,被告所有的工资都归原告掌控,还有被告给其女买的20万保险,原告都退了,划在自己帐下,还有当时原告拿走了3万元的房租,被告和原告生活几年,难道原告的子女不应该管原告的养老,而且被告也80我多岁,也需要护工来照顾,所以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扶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李**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高*与前夫有四子女,李*与前妻有一女,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2013年3月起李*搬出该房屋与其女李*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前二人共同生活的费用由李*的负担。被告系石景山游乐园退休职工,李*提供其中**银行存折显示每月退休基本养老收入为4859.1元,另有每季度发放退休工资249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高*主张李*给付其扶养费6000元,李*不同意给付高*扶养费,李*表示其退休收入用于请护工及医疗费,因而没有能力给付高*扶养费,高*对此不予认可。高*主张李*有四套房屋,且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因而李*有给付扶养费的能力,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李*主张高*有退休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家务。庭审中,李*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是李*的保姆,月工资是5000元。

另查明,高*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李*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询问,现高*独自居住在李*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房屋内,该房屋为三居室,高*庭审中表示自己每月花费1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户籍卡、中**银行存折、工资收条、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高*主张李*有退休收入,李*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表示该收入用于给付护工工资及医疗费,后经证人到×,虽高*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鉴于李*现已82岁高龄,其日常生活理应有人照料,对护工照顾其生活花费的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李*主张高*有退休工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高*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家务,故对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高*一直独自居住在李*名下房屋内,住房基本有保障,鉴于分居后李*没有给付**扶养费,本院综合考虑二人年龄、婚姻状况、身体状况、分居状态、原告居住条件、被告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院对高*主张李*给付扶养费的数额予以酌定。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再婚老龄夫妻,虽然法律规定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当然免除再婚夫妻各自子女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与扶养义务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高*有四子女的事实也是本案中需要考虑的因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其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高*扶养费七百元。

案件受理三十五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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