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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赵**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0日,经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产公司)居间,我与李*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李*名下的位于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5号楼12层9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向李*支付了定金100000元。我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到涉案房屋查验二次,但由于李*对墙面损坏故意遮挡,直到签订合同后,才发现房屋有瑕疵,即房屋墙壁六处存在长毛、墙皮脱落、渗漏的情况,以及房屋有部分房间是顶楼,且房屋附近有超市,晚上超市卸货时有噪音。签订合同时李*向我隐瞒了这些瑕疵,因此李*的行为构成欺诈。链**产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未对涉案房屋质量履行积极调查和据实报告的义务,构成了违约。遂我于2014年11月20日向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邮寄了撤销合同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我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我与李*、链**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李*向我返还定金100000元,评估费1500元;2、判令撤销我与李*、链**产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及我与李*、链**产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链**产公司向我返还居间代理费89100元;3、判令撤销我与李*、中**保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保公司向我返还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20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认可赵**与我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认可赵**已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赵**在签订合同前到涉案房屋二次看房,多方了解后,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认可涉案房屋墙壁有返潮以及墙皮脱落的情况,但我们并未故意遮挡,该墙面损坏是租户用水不当造成,没有根本质量问题。认可涉案房屋部分为顶层,但赵**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不要顶层的房屋,只明确约定为12层,我提供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完全相同。且周边均为构造相同的楼宇,赵**理应对涉案房屋的构造予以了解,我未隐瞒任何事实。不认可涉案房屋附近为超市卸货场,不认可晚上有噪音,赵**对此是道听途说。我认为是赵**违约,无权要求我返还定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链**产公司辩称:赵**与李*的房屋买卖事宜是经我方中介服务而成。签合同之前,我方带赵**至涉案房屋看房两次,经赵**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后,才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与李*签订《补充协议》及《买卖定金协议书》均有我方经纪人员代表我公司签名。对于赵**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居间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同意撤销《补充协议》。对赵**其他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中融信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赵**与李*、中融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赵**撤销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且此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对赵**其他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5号楼12层9单元×号系登记在李*名下的房屋。

2014年9月,赵**通过链**产公司二次到上述房屋看房后,于同年9月20日与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对买卖该房屋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向李*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向链**产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向中融信担保公司支付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

2014年11月20日,赵**分别向李*、链**产公司、中融信担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撤销本人于2014年9月20日与对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返还定金。

2015年3月24日,经赵**申请,原审承办人员到诉争房屋进行勘验,结论为:1、该房屋内客厅、卫生间、次卧、主卧部分墙面存在水渍、脱落情况;2、该房屋所在楼宇楼顶有错层的情况,即部分为13层、部分为12层,导致本案所涉房屋部分为顶层、部分为倒数第二层;3、房屋所在楼宇道路对面有一超市。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拍照。

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上述墙面损坏的内部原因进行鉴定。

2015年4月8日,赵晓辰到庭表示:涉案房屋墙面损害的内部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主张对墙面损坏的内部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上述意见,法院遂终止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定金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法院对涉案房屋墙面存在一定瑕疵的事实予以认定。赵**表示房屋墙面瑕疵的内部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主张对墙面瑕疵的内部原因进行鉴定。故法院认定赵**对该房屋墙面瑕疵的内部原因不执异议。赵**主张的房屋墙面瑕疵、部分为顶层、楼外有超市等情况应属一般人能够观察到的问题,赵**在签订合同前到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对上述问题应当知晓,故赵**未能发现上述问题不能归责为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原因所致。且赵**主张的上述房屋问题,均不属房屋根本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赵**诉称在其勘验房屋时,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对墙面损坏进行故意遮挡,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不能认定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存在欺诈及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赵**与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赵**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晓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主张。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李*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即构成欺诈;2.李*对于质量缺陷进行了故意遮挡;涉案房屋存在错层不能从外观观察出来;涉案房屋附近超市卸货产生噪音只有在晚间才能发觉,而我方仅在白天查看过涉案房屋;3.我方并未验收过涉案房屋,只是进行过查看;4.本案构成欺诈及显失公平;5.本案的质量瑕疵已构成质量缺陷,李*构成基本违约;6.本案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链**产公司、中融信担保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赵**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赵**与李*、链**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否为可撤销之合同。首先,上述合同是否具有欺诈情形。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看李*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告知赵**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关于涉案房屋墙面存在水渍、脱落的问题,水渍、脱落并非合同签订之后才产生,合同签订之前,赵**两次查看过涉案房屋,墙面的水渍、脱落情况均系肉眼所能见,即便脱落之处有家具遮挡,家具为室内正常陈设且亦非不能移动之物,赵**以此主张李*故意隐瞒,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部分系楼房顶层、楼外有超市的问题,赵**亦未能举证证明李*对此有虚假隐瞒的情形,且上述情况均系一般人所能观察到的情况,故赵**主张合同存在欺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述合同是否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李*、赵**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买卖双方并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且从最终交易价格来讲,也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故赵**主张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上述合同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具有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上述合同不应被撤销。

赵**另外主张撤销其与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现赵**与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赵**与李*、链**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未撤销,《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赵**诉请撤销《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赵**主张撤销其与李*、链**产公司、中**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原判决也并未有遗漏当事人、遗漏诉讼请求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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