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北京**业学院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业学院(以下简称北交院)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解除北交院与宣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C20110127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宣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交院货款1315254元,赔偿利息损失2055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74元。判决生效后,宣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判令的义务,北交院遂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宣成公司的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北京**民法院遂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

本院在过程执行中查明,宣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5年3月25日,该公司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总额合计为6.87元;此外,该公司名下有一部牌号为“苏A×××××”的“奥迪”牌轿车和牌号为“苏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奥迪轿车购于2006年8月,已经被我院在另案诉讼中予以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长安牌轿车购于2010年1月,因该车价值较小,未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13年6月以来,我院共受理7名申请人申请执行宣成公司的案件,总标的额300余万元,我院仅在第一件执行案件中查找到宣成公司7万余元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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