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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丰宁**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诉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韩**不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尚**、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以邮寄的方式,将《丰宁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书通过EMS快递形式邮寄给被告,申请获取“车站项目征收南三营村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及2014年以来征收南三营村其他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等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形式为以纸面并邮寄的方式。2015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韩**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原告出据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一并做出了说明,《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于2015年11月30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为此诉请公开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车站项目征收南三营村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及2014年以来征收南三营村其他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并以纸面和邮寄的方式向其进行公开,同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即2015年11月4日前)内向原告公开或答复,直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车站项目征收南三营村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及2014年以来征收南三营村其他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两项请求中“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及“2014年以来”及“其他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三个反映政府信息内容的限定词包含的内容宽泛无法确定,从词意上理解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相关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的意思,此类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不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十二行以后的表述系故意断章取义,歪曲上诉人要表达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具体明确。“车站项目征收南三营村土地所有申报材料及批复”从语法学和词义学上分析,主语是“申报材料及批复”,即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征收土地向上级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和上级政府的批复。而“所有”、“南三营村”、“车站项目”分别是限定词,“所有”是对“申报材料”的限定,意思是要求整套的申报材料,不能人为抽出其中任何材料;“南三营村”限定了征收土地的空间区域;“车站项目”限定了征收土地原因,而且该项目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是独一无二的,故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车站项目征收土地申报材料和批复是明确具体的;第二项内容是上诉人要求公开2014年以来除车站项目以外,征收南三营村土地向上级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和上级政府的批复也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是现成的,并不需要被上诉人重新制作、搜集或者汇总。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已经完成征收,这表明被上诉人向上级政府提交了申报材料并得到了批复。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申报材料是现成的,并不需要被上诉人重新制作搜集,更不需要汇总,而是被上诉人将现成的申报材料及批复文件提供给上诉人即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相关政府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制作的,而且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理由充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其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原审法院却以该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上诉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申请人对所需信息描述应明确、详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依法主动公开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其对《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补充更正,写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后,再提出申请。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详细,无法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分情况进行答复处理,而非一律予以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主动公开内容时的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中,已告知了获取已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同时,要求其对《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补充更正,写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后,再提出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时需要提供相关解释和证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并未对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不予公开的信息时的答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详细的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在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没有撤诉,亦没有对改变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仍坚持要求法院审查原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丰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自收到申请之日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或部分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明确告知申请人进行变更或者补充说明,无论对申请信息应否公开行政机关都应当明确答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明确答复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但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宁县国土局改变原行政行为,针对韩**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如有异议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宽泛无法确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并无不当,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就韩**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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