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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御**有限公司与北京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0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祥**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5日,祥**司与御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御览公司自祥**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院内的房产及场地,祥**司向御览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及场地。此后,双方订立了多份补充协议。另,御览公司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后罔顾祥**司的多次制止自行对承租房产进行扩建。合同届满前后,祥**司多次通知御览公司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其按期腾房,御览公司均未予理会,至今仍占用祥**司房屋。因此,祥**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御览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

一审法院向御览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御览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北**输公司)院内只是御览公司转租使用,实际办公地点并不在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院内(含楼房广告及现有场地的使用),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御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御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御览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御览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工商局网站打印的祥**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同时书面声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北**输公司)院内只是御览公司转租使用,实际办公地点并不在此。据此,御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进行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祥**司对于御览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司系依据其与御览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诸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御览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祥**司(甲方)与御览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房屋位置、面积及内容”第1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位于朝阳区大黄庄平房路院内(含楼房广告及现有场地的使用)。”可见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包括房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中载明租赁之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御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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