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北京新**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司是经营劳务分包等业务的企业,2012年3月25日该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陈**借用新**司企业资质,分包玉田县豪门新园小区建设施工的劳务作业;双方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自陈**“结清以挂靠单位名义在外的债务后自动失效”。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因业务需要,与原告颜**协商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陈**作为需方向原告订购木方、层板,结算时间为“货到付货款总额的20%,到十层之后再付货款60%,余款结构封顶后一次付清”,双方另约定“所送货须由本工程材料员黄*签收后生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和陈**的要求向工地供应了木方、层板、清水板等货物。每次供货,陈**指派的工地收料员黄*代表陈**一方为原告开具收料单,记载货物的品种、数量和价款。原告总计供应货物价值1341312元,后被告陈**为原告结算了货款450000元,尚欠891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因业务需要与原告颜**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货物,陈**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陈**在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欠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公司将自己的企业资质出借给陈**,为陈**进行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提供了便利,双方是挂靠关系,但“借用资质”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陈**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发生在其以新**司的名义进行劳务分包期间,合同的缔结与新**司提供挂靠便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公司应对陈**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陈**给付原告颜**货款89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北京新**限公司与陈**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3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北京新**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771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北京新**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陈**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是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资质的禁止性规定,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不能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分配。我国法律仅规定被挂靠单位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要求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陈**的挂靠关系与买卖合同的签署及陈**违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与颜**之前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陈**的个人行为,买卖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盖章,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适用于合同双方,不能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合同中违约方建立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颜**明知存在挂靠关系仍与陈**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陈**不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颜**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上诉人核实陈**是否具有代理权及代理权限。4.陈**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颜**签订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中陈**称上诉人未对其授权,其并非上诉人的职员或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1.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资质出借给陈**,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是对程序规定,但可以看出“承担责任”为共同诉讼人实际就是法律的“连带责任”。沈**在《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实体责任承担方面,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应当是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与陈**的“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协议自结清以挂靠单位名义在外的债务后自动失效。说明只要陈**不结清债务,挂靠关系不能解除,上诉人就要承担挂靠责任。2.陈**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上诉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揽人,其应对承揽工程涉及的事项包括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合同虽是颜**与陈**所签,但只有上诉人向陈**出借资质,陈**才能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才会到颜**处购买建材,该建材也确实用在了以上诉人名义承揽的工程上。玉田**园小区建筑工地上到处可见工程承建者为上诉人的牌匾,颜**供应材料也是看中此工程的承揽者是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3.上诉人与陈**通过挂靠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知道陈**在施工中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对其存在不利后果,上诉人出借资质等于自愿承担此后果。颜**与陈**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任何过错。陈**以“北京**务公司”名义与颜**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与其真实名称不符,这涉及到一项合同解释原则“误载不害真意”,颜**与陈**签订合同时均默认“北京**务公司”就是“北京新**限公司”。颜**一直认为供应建筑材料的工程就是上诉人承揽,不知道陈**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揽工程,颜**没有过错。4.陈**诉称的事实是其与上诉人内部关系,不影响陈**与上诉人挂靠关系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经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陈**出借资质,是对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自愿承担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陈**与颜**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北京新**限公司没有对陈**授权,上诉人也不知情。2.陈**在施工中应该得到的劳务费还没有得到结算,已经起诉到唐山**民法院,该诉讼是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唐山鑫**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三方承担给付一千余万元劳务费。3.陈**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但是基于个人没有支付能力,只能依靠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唐山鑫**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来履行对颜**的债务。北京新**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具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陈**尊重法院的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总包方写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分包方写为北京新**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分包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北京新**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陈**签字。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供方写为颜**,需方写为北京**务公司,陈**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对陈**做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问陈**与北京新**限公司是什么关系,陈**答其承包豪门新园小区是借用的北京**务公司的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所称的“北京**务公司”就是指上诉人北京新**限公司。陈**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颜**签订购销合同,颜**供应的建筑材料也实际使用在陈**借用上诉人资质分包的玉田县豪门新园小区工程中。陈**为进行施工,利用上诉人的资质取得颜**的信赖,从而与颜**签订购销合同,其应承担给付颜**剩余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违法出借资质,为陈**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与购销合同的缔结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陈**偿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拖欠的货款应由陈**个人给付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