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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北京豫**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公司)、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阚*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甄**,陈**之委托代理人许**、陈*,被上诉人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竹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1日,豫**公司与廊坊**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豫**公司租赁建筑施工物资给廊坊**二公司,阚**、陈**承担担保责任。因廊坊**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故起诉要求廊坊**二公司、阚**、陈**:一、支付豫**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租费977699.03元;二、支付豫**公司所欠租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滞纳金857155.7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租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滞纳金3255.74元;三、归还豫**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租赁物(详见清单),如不能归还,赔偿租赁物损失1697054元;四、支付豫**公司未退还给豫**公司的租赁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物资赔偿款给付之日止每日租费按1602.79元计算;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廊坊**二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廊坊**二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从未与豫**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豫**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且豫**公司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豫**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并非廊坊**二公司员工,不是合同承租方,也不是承租方的保证人,陈**与阚**代表的廊坊**二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书,仅为涉案建筑项目部分工地的劳务队负责人,豫**公司起诉陈**主体不适格,且豫**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豫**公司的诉讼请求。

阚**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廊坊**二公司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协议,苏**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阚**仅是苏**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陈**已经收到其代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劳务工资等共计750余万元,其中已经包括陈**租赁设备等费用的欠款。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陈**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廊坊**二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阚**私刻,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之辩解,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廊坊**二公司曾报纸公告过其公司未刻制过项目专用章,但公告后阚**仍以廊坊**二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从事兴和县皮革城建设施工,廊坊**二公司明知阚**使用该专用章并任其使用,应视为对该项目专用章的认可。廊坊**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兴和**限公司理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廊坊**二公司,再由该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廊坊**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向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付款凭证是兴和**限公司支付给阚**的付款凭证,且未提供兴和县政府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相关文件证据,故应视为阚**有权代表廊坊**二公司从事建筑施工项目。根据陈**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廊坊**二公司副经理殷**在法院审理之前,曾致电陈**,要求陈**代表某公司与阚**补签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承诺某公司执照已吊销,陈**也不会承担责任等内容。廊坊**二公司副经理殷**对录音内容当庭予以认可。另外,法院要求阚**提供其与苏**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但阚**虽承认其与苏**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法院查证,苏**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法院有理由相信,阚**系代表廊坊**二公司从事兴和县皮革城建设施工项目,并以廊坊**二公司的名义分包劳务工程,涉案租赁合同亦系阚**以廊坊**二公司的名义与豫**公司签订,故豫**公司要求廊坊**二公司支付租赁费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廊坊**二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给付租金,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豫**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租费的滞纳金857155.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所欠租金按日给付滞纳金3255.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廊坊**二公司尚未返还豫**公司租赁物,属于对该部分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其应给付该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2015年7月1日起至物资返还或赔偿款给付之日,按租赁物依合同单价计算的日租金总和,即日租金1602.79元计算)。关于豫**公司要求陈**、阚**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虽然陈**、阚**认为租赁合同手写及更改部分系豫**公司添加,但陈**、阚**不能提交相应合同对其提出的主张加以证实,对陈**、阚**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豫**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廊坊**二公司、阚**、陈**认为豫**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因涉案租赁物资尚未偿还豫**公司,对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豫**责任公司租金九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零三分。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豫**责任公司所欠租费的滞纳金八十五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七角(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并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计算的滞纳金。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三、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豫**责任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九万五千六百五十四点五米、扣件八万一千零四十个、U托八千套;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租赁物资原值赔偿北京豫**责任公司租赁物损失费一百六十九万七千零五十四元。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四、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豫**责任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租金,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或损失赔偿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一千六百零二元七角九分计算。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廊坊**二公司、陈*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廊坊**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豫**公司承担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廊坊**二公司未与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非案件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豫**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陈*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手写添加部分内容系豫**公司后期添加,陈*才无需承担责任。豫**公司同意原判。阚国新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廊坊**二公司与兴和县皮革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廊坊**二公司承建兴和县皮革城有限公司发包的皮革城车间、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商业营业房建设施工工程。2013年6月1日,豫**公司(出租方)与廊坊**二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豫**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使用。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工程需要延长期限,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第三条:钢管每米每天0.01元,U托每套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超一个月未结收取租金总额月10%滞纳金,并依此类推,直至结清为止。累计三个月不能结清租费,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五条: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所租物资需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若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租用物资原值100%赔偿金。第六条: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承租方若有以上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租方全部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二条末尾处添加手写内容“合同没届满前退货的,按合同届满计算,超期另算,所租物质起租时间以合同订立时间为准”。合同第六条末尾处添加手写内容“如果承租方盖章单位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阚**、陈**愿意用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廊坊**二公司的项目专用公章。法人签字:陈*、阚**,负责人签字:陈**、单**,指定收料员:阮**、罗传付。现豫**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廊坊**二公司,廊坊**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拒绝退还租赁物,为此诉于原审法院。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豫**公司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发料单9张,拟证明其与廊坊**二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廊坊**二公司表示从未雕刻过“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曾在报纸上进行过公告,落款处签字人员均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才表示其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代表租赁物到场,法人签字处阚国新代表廊坊**二公司,手写添加部分内容系豫**公司后期添加。阚国新表示合同有多处手写添加,添加处并无其签字确认,其不是廊坊**二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该责任应由实际分包人承担。

廊坊**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将内蒙古兴和县皮革城车间工程发包给阚国新代表的苏**公司。经质证,豫**公司、陈**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付款单,拟证明其公司已向阚国新给付工程款1700万元。经质证,豫**公司和陈**均对付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阚国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阚国新曾私刻过廊坊**二公司项目专用章一枚。经质证,豫**公司和陈**均认为该承诺书系近期形成。针对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当庭致电阚国新进行核实,阚国新表示其是以苏**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廊坊**二公司皮革城车间工程,现廊坊**二公司已经付款约1700万元。其承认曾私刻过一枚廊坊**二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是否出具过承诺书,阚国新表示已记不清楚。

阚**向原审法院提交《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将兴和县皮革城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陈**。《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第八条、甲供材料:钢筋、砼主材、水泥、砖、沙(用于图中挡土墙、积水坑)、石子(用于垫层)、砼泵车;工人宿舍、食堂(只提供活动板房)承担水费电费,提供一级配电箱,其余一切由乙方负责。第十条、乙方负责:2.乙方材料进场前必须先由甲方验收合格并登记后方可入场,如安全帽、安全网、木方、模板、架管及扣件等,必须资料齐全(如出厂合格证、质检报告、复试报告等)。其中乙方为陈**。阚**称兴和县皮革城商住楼工程系其以360元每平方米取得,后以330元每平方米转包给陈**,合同写明陈**负责租赁小型机械,阚**负责协调。经质证,豫**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份协议恰好证明阚**是以廊坊**二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陈**。廊坊**二公司对该份协议书予以认可。陈**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该协议是其与阚**代表的廊坊**二公司签订。陈**在本院审理中称其以3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提供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机械租赁,开始时是陈**租赁的,后来阚**找到陈**让其将租赁材料退掉。就此,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阚**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一组,拟证明其已向陈**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750余万元。经质证,豫**公司、廊坊**二公司、陈**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原审法院要求阚**提供其与苏**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阚**表示与苏**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但未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

陈**向原审法院提交手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廊坊**二公司副总经理殷**曾让其代表某公司与阚国新补签一份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免除廊坊**二公司的责任。经质证,廊坊**二公司副总经理殷**对录音内容当庭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廊坊**二公司提交该公司向苏**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廊坊**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兴和县皮革城有限公司向阚国新付款的银行付款凭条25笔,总金额19095000元,并附有阚国新借条,证明其已收取兴和县皮革城工程款。廊坊**二公司同时提交兴和县皮革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兴和县皮革城为响应县政府要求,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须由建设单位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施工队。但廊坊**二公司未能提供兴和县政府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阚国新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单、证明、兴和县皮革城有限公司与阚国新的付款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廊坊**二公司是否需要对豫**公司承担责任及陈大才是否需要对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廊坊**二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廊坊**二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阚**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廊坊**二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其私刻,廊坊**二公司提交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廊坊**二公司对阚**私刻项目专用章一事是知情的,但未见其将该项目专用章收回而任由其使用,可视为廊坊**二公司对阚**使用该项目专用章的认可。廊坊**二公司应当预见阚**继续使用该项目专用章可能产生的由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并自担风险。其后,阚**以该项目专用章与豫**公司就兴和县皮革城工程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廊坊**二公司为兴和县皮革城工程的总承包方,豫**公司有理由相信阚**拥有廊坊**二公司赋予的代理权,廊坊**二公司称其曾登报声明项目专用章均系私刻,然此不足以为大众所公知,亦非阻止阚**继续使用项目专用章的有效手段,廊坊**二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责任,其应当为阚**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廊坊**二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豫**公司起诉系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责任。根据《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八条及第十条的约定,涉案建筑施工物资应由陈**提供,与陈**所述机械租赁开始由其负责相吻合,其虽称后来阚国新让其将租赁材料退掉,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兴和县皮革城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可以认定陈**系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的实际使用人。陈**作为实际使用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与常理相符,合同未就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陈**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陈**上诉主张租赁合同手写及更改部分系豫**公司添加,陈**无需承担责任,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北京豫**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廊坊市**程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

公告费260元(北京豫**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阚国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5元(北京豫**责任公司已预交17528元),由廊坊市**程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阚国新、陈**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9元,由廊坊市**程二公司负担3505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272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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