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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6月30日5时40分,我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南口时,适有杨*驾驶归被告张**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1、×2挂)由东向西经过,我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杨*驾驶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我受伤且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武警**队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被告张**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现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9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63元,共计为17198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事发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原告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均应有正规发票证实,否则我不予认可;最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确定。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提起诉讼,对其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均已处理完毕。另外,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5时40分,原告董**驾驶车牌号为×3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南口时,适有杨*驾驶主车车牌号为×1、挂车车牌号为×2的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董**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杨*所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接触,致双方车辆损坏且原告董**受伤。当日原告董**前往武警**队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原告董**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左上肢开放性外伤、左上臂多处皮肤撕脱伤、左上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头部皮肤撕脱伤、下颌部皮肤撕脱伤、口唇贯通伤、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董**遵医嘱复查治疗。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原告董**负次要责任。杨*为被告张**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费率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7日原告董**就其已发生的部分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7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72638.92元;被告张**赔偿原告董**医疗费2035.16元。2015年12月7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董**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70日,护理期以90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180日为宜”。现原告董**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另查,董**与王*(1951年1月23日出生)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董**,女儿已出嫁;董**已于2013年10月病故。原告董**与国×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生于2001年1月12日,儿子董**生于2010年2月8日。

经本院核实,除先前已判决处理部分外,原告董**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1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6637.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9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为146586.18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武警**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棋盘山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6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杨*和原告董**分别对本次事故承担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作为被告张**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董**经济损失,故被告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所驾驶的主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董**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核定;营养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并扣除已判决的住院期间部分;误工费一项,依据鉴定机构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其残疾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依据其伤残程度和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及鉴定的次数、路程远近予以酌定;鉴定费一项,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董**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二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三角三分;

三、被告张*生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鉴定费二千二百零五元;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董**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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