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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艾传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五艾传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尹**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500元,从事后期剪辑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按照《员工手册》和员工本人意愿,由我公司行政经理代尹**续签了下一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尹**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保,尹**也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从2014年8月8日起,尹**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持续旷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尹**应视为自动离职,但尹**至今不予办理工作交接等手续。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19.52元;2.无需支付尹**2014年7月剩余工资60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剩余工资75.54元;3.无需支付尹**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承担。

尹**辩称及诉称:我于2012年8月入职五艾传播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合同期间担任导演职务。2013年8月12日合同到期后,五艾传播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到2014年8月7日,五艾传播公司通知我因所在部门撤消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于8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办理退工手续。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艾传播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36元;2.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909元;3.拖欠2014年7月份工资6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剩余工资75.54元;4.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5.2013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5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艾传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艾传播公司主张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其已与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五艾传播公司同时认可该合同非为尹**本人签订,而系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代替尹**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鉴于劳动合同系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方式等重要内容的书面约定,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故在未有劳动者明确授权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不得由他人代替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五艾传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人代替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尹**知悉并经其授权或认可,据此,五艾传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应自劳动合同到期次日起,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尹**要求五艾传播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五艾传播公司主张尹**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已休6天带薪年休假,但五艾传播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其公司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审批安排后方可休带薪年休假,诉讼过程中五艾传播公司未能提交尹**申请于上述日期休带薪年休假的有效证据,据此,对于五艾传播公司关于尹**已休2013年至2014年度年休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五艾传播公司应依法支付尹**2013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解除原因、解除时间及经过各执一词,尹**主张系五**公司郑*经理于2014年8月7日口头通知其于2014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交的通话录音未能充分反映该情况,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五**公司主张因尹**于2014年8月8日起旷工而自动离职,但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五**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支出凭单上仍有尹**签字的事实,法院对于尹**关于其2014年8月11日自五**公司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2014年8月11日尹**停止在五**公司的工作,且双方均无意存续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尹**与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五**公司应按尹**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尹**要求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公司扣发尹**7月、8月工资一节,五**公司主张系依据《五艾视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尹**7月存在迟到行为而扣发其工资636.3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公司的规章制度系与全体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并已经告知尹**,故五**公司扣发尹**2014年7月工资缺乏相应依据,尹**要求五**公司退还其扣发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尹**于2014年8月11日自五**公司离职,五**公司应支付尹**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工资,按尹**工资标准核算,除已支付的845元外,五**公司尚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尹**所诉请数额,据此,对于尹**要求五**公司支付其8月份工资75.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二、北京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三、北京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六百元、二○一四年八月工资七十五元五角四分;四、北京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五、驳回北京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及8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尹**的劳动合同由公司行政经理代为续签,尹**也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尹**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尹**实际已经享受了带薪休假福利,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从未拖欠任何工资,无需支付尹**2014年7月份工资600元及8月份工资75.54元;尹**系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尹**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尹**入职五**公司,担任导演岗位工作,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尹**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五**公司行政人员严军代尹**续签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五**公司实际支付尹**2014年7月工资3371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工资845元,尹**工资明细显示五**公司扣发其7月份工资636.36元,对应“病事假”,并写明“636.36元是扣除四天的工资,扣除原因迟到14次,早退2次”。五**公司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0日的二张支出凭单上所载金额与上述工资发放数额相符,2014年8月11日支出凭单上并有尹**签字。

另查明,依据五艾传播公司指纹签到记录显示,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共6天尹**未出勤。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关于离职原因,尹**和五艾传播公司各执一词。尹**主张系五艾传播公司郑*经理于2014年8月7日口头通知其因部门撤并要求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协商未果公司要求其离职,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五艾传播公司主张系按照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尹**自2014年8月8日起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8月25日,尹**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艾传播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36元;2.合同期满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09元;3.拖欠2014年7月工资6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87元;4.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5.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元。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裁决五艾传播公司支付尹**:一、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

919.54元;二、2014年7月剩余工资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剩余工资75.54元;三、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四、驳回尹**的其他申请请求。五**公司和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指纹签到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支出凭单、《五艾视界员工行手册》、《五艾视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52号裁决书、通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与五艾传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到期后,五艾传播公司主张其公司行政人员代尹**续签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但尹**称对此并不知悉亦未授权,五艾传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取得了尹**的授权或认可,因此其公司代尹**续签劳动合同无效,尹**主张2013年8月13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了尹**该请求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妥,五艾传播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五艾传播公司主张尹**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已休6天带薪年休假,但其公司仅提交了指纹签到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尹**在上述日期系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尹**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亦无不妥,五艾传播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五艾传播公司主张尹**自2014年8月8日起开始旷工,随后自动离职,尹**对此不予认可,五艾传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尹**主张五艾传播公司的经理要求其离职,其于2014年8月11日自五艾传播公司离职,但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向,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因2014年8月11日支出凭单上仍有尹**签字,且五艾传播公司虽主张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但未提出反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亦无不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尹**与五艾传播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五艾传播公司提出解除并无不当,五艾传播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艾传播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尹**2014年7月及8月的工资,五**公司主张尹**7月存在迟到,依据《五艾视界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扣发其工资636.36元,但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考勤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告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五**公司依据上述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尹**的工资依据不足;尹**于2014年8月11日离职,其要求五**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于法有据。尹**主张五**公司退还其扣发工资600元、支付其8月份工资75.54元的诉讼请求,均不高于五**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支持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五**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尹**2014年7月份工资600元及8月份工资75.5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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