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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张**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大德浩**司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大德浩**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差旅费,并拖欠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故张**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大德浩**司支付张**201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16000元,支付张**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差旅费14000元,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8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元,并要求大德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张**在仲裁时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大**公司不可能在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招用张**,现张**又改称2013年12月1日入职,有违诚信;其次,张**在仲裁时主张自2014年5月拖欠工资,现主张自2014年7月拖欠工资,亦有违诚信,所述不实;再次,张**主张其月工资4000元,但转账记录记载均为3000元,且该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是工资,张**证据不能证明与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朱**每月向张**转账。现大德浩**司、朱**主张张**与朱**存在合作关系,但张**对此不予认可,大德浩**司、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朱**每月转账数额固定、转账时间有规律,与朱**所称合作好处费的计算方式、支付形式均不相符,朱**未能作出进一步合理解释;同时,通过转账摘要内容分析,部分月份摘要为“工资”,其余部分均直接标明月份,更符合用人单位有规律支付工资的情形,朱**作为大德浩**司股东并在大德浩**司处实际工作,其向张**转账可以视为代表大德浩**司发放工资。综上,法院对于张**主张其与大德浩**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对账明细单记载的工资支付规律,大德浩**司于2014年1月支付的工资应为2013年12月工资,故对于张**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张**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大德浩**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同时张**亦可流利、详细的描述离职前工作内容,故对于张**主张的离职时间,法院亦予以采信。

现大德浩**司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张**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故对张**主张大德浩**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数额,现张**主张其月工资除转账3000元外还包括大德浩**司以报销形式支付的1000元,但大德浩**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未能就此举证,拖欠工资数额应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张**要求大德浩**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大**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张**于2015年3月才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张**要求大**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剩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大**公司未报销差旅费,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要求大**公司支付加班费、报销差旅费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有限公司支付张**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大**有限公司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公司无需支付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张**系为大**公司股东朱**个人提供劳务,其与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4年7月1日之2014年10月31日期间,张**无考勤,无工作汇报记录,无请假记录,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应按自动离职处理,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是张**流利详细的描述离职前工作内容,大**公司并没有看到此证据,此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被一审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大德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大德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张**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差旅费14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8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张**主张与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载:张**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工资”;3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2月份”;4月17日收入3000元,摘要为“3月份”;5月16日收入3000元;8月15日收入6000元,摘要为“5、6月”;张**上述转账的对方均为朱**)、名片。大**公司认可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名片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张**的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反驳张**的主张,大**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7月、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均未记载大**公司信息),并申请朱**出庭作证。朱**作证称,其为大**公司股东并在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张**曾为其介绍项目、提供信息,朱**按照张**介绍项目的数量以及是否介绍成功等因素支付张**好处费,张**与大**公司无劳动关系。张**对此均不予认可,大**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二审中,大**公司再次申请证人朱**出庭。朱**出庭作证称,其与张**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张**与大**公司没有关系,其每月给张**3000元,只要张**提供有效信息就支付,如果张**不提供信息就不给钱,其支付张**报酬至6月份,之后因张**没有提供信息就没有再支付报酬。

张**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每月转账3000元,以报销形式支付1000元,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张**主张大**公司未为其报销差旅费且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提交的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显示朱**每月向张**转账,每月转账数额固定、转账时间有规律,而朱**系大德浩**司股东并在大德浩**司实际工作,其向张**转账可以视为代表大德浩**司发放工资,且张**提供的劳动属于大德浩**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与大德浩**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德浩**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张**与朱**存在合作关系,其申请朱**出庭作证,但朱**系大德浩**司股东及工作人员,与大德浩**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朱**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朱**陈述的内容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朱**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大德浩**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7月1日之2014年10月31日期间,张苗*无考勤,无工作汇报记录,无请假记录,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张苗*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对张苗*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故对大**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张苗*的离职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张苗*关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司应向张苗*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大**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大**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张**对其离职前工作内容的陈述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故本院对大德浩泰公司关于未对张**的陈述进行质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德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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