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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武,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将夏各庄村西大井处房屋中的东侧数第4间和第5间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每月租金4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该房屋并使用至今,拒绝签订合同,也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4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我不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租赁期间,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因双方未能就添置物拆迁补偿协商一致,我才未腾退房屋,没有腾房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平谷区夏各庄村西大井处房屋中的东侧起第4间和第5间租赁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每间房屋每月租赁费400元,承租期满,如不再续租,承租人应将房屋清理干净。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2012年4月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分配协商一致,未续订合同,被告也未腾退房屋。2014年2月,本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因周边修路施工,所租赁房屋断水断电等原因,被告未实际经营,并已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到期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腾退房屋,被告以双方存在拆迁补偿分配争议为由拒绝腾房,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予给付。占用期间,因该房屋已断水断电,不具备正常经营使用条件,并且被告也未实际使用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因此,对于房屋使用费数额,本院在参照双方原定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孙**房屋使用费一万六千八百元(已支付三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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